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09 號、第4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詐欺罪,經本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6 日下午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27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4日夜間23時許,在上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 年2月1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09 號、第4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首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犯行,自應受訴科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5 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