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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3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31日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路路邊,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入水中,再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2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JZ00000000000 、99年4 月2 日下午5 時40分採尿):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排放。

㈡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Z00000000000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22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13362ng/ml、可待因為504ng/ml、嗎啡為3657ng/ml )。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3年7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3年間之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9年3 月31日某時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而被告於99年4 月2 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詳,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以一注射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㈤查被告前96年間因施用第一、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

一、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平日以擔任粗工為業,僅因壓力大為求舒解即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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