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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①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89年6月5日假釋出獄,尚有殘刑4年5月又26日;②其後因在該假釋中,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③又因犯詐欺罪,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序號②、③二罪,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序號①所示二罪之殘刑與序號②、③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永興里合和巷12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該燈泡已經甲○○丟棄而滅失)。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到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99年6月9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各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新竹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89年6月5日假釋出獄,尚有殘刑4年5月又26日;②其後因在該假釋中,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③又因犯詐欺罪,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序號②、③二罪,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序號①所示二罪之殘刑與序號②、③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詐欺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稍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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