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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義閔鄭舜元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38、45及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共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彰化市市民代表洪鎮雄(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之遠房親戚,洪鎮雄為使彰化縣第17屆議員候選人白閔傑於民國98年12月5 日所舉辦之彰化縣縣議員選舉中得以順利當選,於98年11月16日晚間7 時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8-1 附17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之予甲○○,並要求甲○○對向彰化縣彰化市卦山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甲○○遂答應洪鎮雄之要求,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98年11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市○○路地藏王廟旁檳榔攤內,要求彰勝慈善聯誼會會長之白錫乾宴請彰化縣彰化市卦山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前往免費參加彰勝慈善聯誼會所舉辦之餐宴,並以免費餐飲作為約使參與聚餐之有投票權人,於彰化縣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白錫乾遂答應甲○○之要求,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收受甲○○所交付預備賄賂現金8,000 元,惟尚未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前,已遭查獲(白錫乾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㈡、98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在彰化市○○路濠城電子遊藝場內,委託戴曜明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卦山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戴曜明遂答應甲○○之要求,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收受甲○○所交付預備賄賂現金7,500 元,戴曜明尚未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前,已遭查獲(戴曜明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㈢、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吳平奎位於彰化市○○里○○路14巷13號住處,要求吳平奎於彰化縣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對於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吳平奎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甲○○所交付之賄賂現金2,500 元(吳平奎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吳平奎答應洪鎮雄之要求,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於98年11月19日下午6 時許及當晚某時,在其位於彰化市住處,先後向吳平治及吳玉卿表示渠等於彰化縣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對於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願以現金1000元及1500元代價行賄,吳平治及吳玉卿各別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分別收受吳平奎所交付之賄賂現金1000元及1500元(吳平治及吳玉卿部分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㈣、9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市華陽巿場內之胡秀霞所經營之豆花店,要求胡秀霞於彰化縣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對於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願以現金1000元代價行賄,胡秀霞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甲○○所交付之賄賂現金1000元(胡秀霞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㈤、於98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市○○路8-1 附21 號前,向李明法表示若於彰化縣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願以現金500 元之代價行賄,李明法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甲○○所交付之賄賂現金500 元(李明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㈥、於98年11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市八卦山上形象商圈內,向李鳳鈴表示若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願以現金1000元之代價行賄,李鳳鈴遂答應甲○○之要求,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有投票權之人,而收受甲○○所交付賄賂現金1000元(李鳳鈴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繳回之預備用以交付賄賂現金4 萬9,000 元(尚有預備賄賂現金3,000 元未繳回)、白錫乾所繳回之預備用以交付賄賂現金8,000 元、戴曜明所繳回之預備用以交付賄賂現金7,500 元、吳平奎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2, 500元、吳平治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000 元、吳玉卿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 500元、胡秀霞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000 元、李明法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500元、李鳳鈴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000 元,總共扣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及因投票受賄而收受之賄賂現金共72,000 元。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調查站偵辦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或偵訊中,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白錫乾、戴曜明、吳平奎、吳平治、吳玉卿、胡秀霞、李明法、李鳳鈴等人於偵訊時證述無訛,且復扣得甲○○所繳回之預備用以交付行賄賂項現金4 萬9,000 元、白錫乾所繳回之預備用以交付行賄賂現金8,000 元、戴曜明所繳回之預備用以交付行賄賂現金7,500 元、吳平奎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2,500 元、吳平治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 000元、吳玉卿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 500元、胡秀霞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000 元、李明法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500 元、李鳳鈴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000 元等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及因投票受賄而收受之賄賂現金等扣案為憑,足徵上開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二、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白錫乾、戴曜明預備行賄之犯行部分,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93、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候選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按諸前揭說明,其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被告就對於事實欄一之㈢吳平奎對具有投票權之吳平治及吳玉卿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部分,被告與吳平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洪鎮雄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投票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使其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自己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另考量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行賄過程並非處於決策地位,僅受洪鎮雄之請託,一時昧於人情,而代為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其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查,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事後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惟為督促被告能知警惕,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

㈤、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即現行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34、、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賂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共犯許鎮雄交付被告共現金75,000元,除吳平奎收受賄賂現金2,500 元、吳平治收受賄賂現金1,000 元、吳玉卿收受賄賂現金1,500 元、胡秀霞收受賄賂現金1,000 元、李明法收受賄賂現金500 元、李鳳鈴收受賄賂現金1,000 元等所收受賄賂現金共7,500 元外,加上白錫乾所繳回之預備用以交付賄賂現金8,000 元、戴曜明所繳回之預備用以交付賄賂現金7,500 元,被告理應尚餘現金52,000元預備交付賄賂之用,然被告卻僅繳回現金49,000元而查扣,故被告尚有預備交付賄賂現金3,000 元未繳回扣案,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不問有無當場查扣,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本件自被告、白錫乾及戴曜明等人所繳回而查扣之預備用以交付賄賂現金各49,000元、8,000 元及7,500 元與被告尚未繳回查扣之預備用以賄賂現金3,000 元(總共67500 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吳平奎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2,500 元、吳平治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000 元、吳玉卿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 500元、胡秀霞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000 元、李明法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500元、李鳳鈴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000 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按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吳平奎、吳平治、吳玉卿、胡秀霞、李明法及李鳳鈴等人投票受賄罪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其等所收受之賄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