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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叁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叁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洪叁民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50-LE號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係夜間,該路段為坡道,但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有照明柏油路面,時速限制50公里,又無障礙物,且上開坡道狀況,對於快車道右側之機車道人車動靜之視線亦無影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約20公里之時速,在東外環路與台鳳路口處右轉,欲駛入台鳳路,而未禮讓機車道之直行車輛。適江俊穎騎乘車牌號碼717-GZ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外環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洪叁民所駕小客車之右前側乃與之發生碰撞,機車向右前方滑行倒在台鳳路上,江俊穎則於飛撞路邊護欄後,摔落前方安全島前,致受有口部及牙齦處、下頷部挫裂創,頸部挫傷腫脹併皮下氣腫,疑頸椎損傷,左鎖骨部挫瘀傷,胸部及左腹部皮下氣腫,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疑似肋骨斷緣刺穿心包膜致心包填塞等傷害,旋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送抵醫院前,因車禍造成氣血胸、胸部挫傷,導致呼吸衰竭,已無生命跡象,復經急救無效,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拔除呼吸器死亡。洪叁民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施錦耀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江俊穎之父江燈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洪叁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松庭即被害人江俊穎之同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相驗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可稽(相驗卷第12至14、16至25頁)。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口部及牙齦處、下頷部挫裂創,頸部挫傷腫脹併皮下氣腫,疑頸椎損傷,左鎖骨部挫瘀傷,胸部及左腹部皮下氣腫,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疑似肋骨斷緣刺穿心包膜致心包填塞等傷害,送抵醫院前,因車禍造成氣血胸、胸部挫傷,導致呼吸衰竭,已無生命跡象,復經急救無效,拔除呼吸器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且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屍體照片可憑(相驗卷第28、34、36至41、45至54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雖係夜間,該路段為坡道,但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有照明柏油路面,時速限制50公里,又無障礙物,且上開坡道狀況,對於快車道右側之機車道人車動靜之視線亦無影響,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在機車道直行之被害人,因而發生車禍,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違規情事,則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經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50至52頁,鑑定意見書將肇事現場時速限制誤載為70公里,應予更正)。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增列「洪叁民本應於前開東環路與台鳳路路口前30公尺處變換至慢車道以利右轉,詎洪叁民捨此不為,貿然自快車道在前開路口右轉」等語(本院卷第47頁),惟本案被告究竟有無肇事因素,應依實際發生之時空環境判斷,非依假設之時空環境判斷,且相關之道路交通法令或號誌,亦未禁止被告在肇事地點右轉,復未誡命汽車駕駛人非由前30公尺處變換至慢車道不可,換言之,被告所違反之義務,在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非疏未提前變換至慢車道。是被告是否在前30公尺處變換至慢車道,無礙於肇事因素之判斷,附此敘明。又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問。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雖有自稱「林先生」之人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報案,惟報案內容並未敘明肇事之當事人及肇事具體內容,此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憑(相驗卷第4頁),乃係被告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施錦耀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已據證人施錦耀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相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告訴人江燈旺於本院審理中指被告不構成自首云云(本院卷第66頁正面),應係誤會。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釀成人命,且為車禍肇事全部原因,惟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除前揭轉彎不當之違規情事外,未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或其他惡性違規,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並陳稱已收到被告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160萬元(本院卷第44頁),奈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乃未達成和解,應循民事途徑另行解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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