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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蕭文學黃齡玉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9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6 個月有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偉銘曾因相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8 個月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甫於99年2 月12日方才出獄,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先前之服刑矯正,仍尚未能收其效果(原判決竟說其已知所警惕!),顯有更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昧於上情,反而更輕於上次判決,僅判被告有期徒刑6 個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實失公平正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適當之刑期,建請科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前案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高速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其危險性顯較本案所騎乘之機車為高,再者,前案所當場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並有蛇行、搖擺不定、行車不穩、測試過程中有噁心、步履蹣跚之跡象,其操控力顯較本案為低,此有前揭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另衡酌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已使自身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認受有相當教訓,是以,原審依卷內證據判斷,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案件,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本案之酒測值,且自身受傷嚴重(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應已知所警惕,暨犯後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明原審量刑有何漏未審酌之事項,空言量刑過輕而執此上訴,自非可採。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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