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且無視上開法院「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判決之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凌晨三時許,與友人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鋁罐啤酒四至五罐後,在不勝酒力之情況下,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五七八九-NF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宗翰),由上開處所出發,沿臺中中港交流道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九六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轄區內)時,因高速行車不穩,經警方發現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本件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均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於執行勤務時依法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該等書證均係在被告面前作成,再交由被告簽名確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是應認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復具有關連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參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係當庭表示承認犯罪,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份(參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附卷可稽,參酌以被告上開二次公共危險前案判決中,其酒駕遭查獲時之呼氣酒精度分別為每公升0.九毫克及每公升一.二二毫克,則被告對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當知之甚明乙情,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附卷可參。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次按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參見警卷第七頁)附卷可參。參酌以被告「駕駛車行路徑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者操控力顯然欠佳;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則有噁心、「步履蹣跚」;被告有「沿途高速行駛,行車不穩」跡象,顯無為安全操控駕駛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紙(參見警卷第九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違法酒醉駕車時,即行為時為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條文,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令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情狀。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度,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增訂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
㈡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然其前曾有二次酒醉駕車之犯罪前科,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有期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按刑法第七十四條(即緩刑要件)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依上揭說明既係構成累犯,自不符緩刑之要件。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前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求給予最長期之緩刑云云;後又具狀稱:被告飲用酒類之程度,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就此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盡舉證之責任,並提出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不能謂一有「服用酒類」之情形,即當然認符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被告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時,精神狀態良好,且過程中並未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或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況,於警訊時更未有語無倫次、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且本件於警員臨檢查獲之際,並未有錄音、錄影,以資認定被告當時駕車之際有無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或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況,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則縱被告有服用酒類駕車,其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判決並未理由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以被告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九毫克,即遽以推論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力趨弱,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核原判決就此即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亦有違證據法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罪之判決。退步言,縱認被告所為該當犯罪者,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亦顯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均無理由(詳見上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