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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銘

      李建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19號、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含各該門號SIM 卡)均沒收。

李建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含各該門號SIM 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訴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獄。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偉銘(綽號「憨面」)與李建勇(綽號「勇哥」)為朋友關係。李建勇因林姓綽號「阿凱」真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林怡雯有金錢債務糾紛未獲處理,而同意代為出面向林怡雯追討債務。李建勇乃邀同陳偉銘參與討債,並共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0 年8 月間起,二人共同或由其中一人數次前往林怡雯之彰化市公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74號),要求林怡雯還款,否則要讓林怡雯無法繼續上班,但林怡雯均稱只能每月還幾千元而無共識。嗣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38分至44分許,李建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偉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直接前往彰化市公所找林怡雯。陳偉銘到達彰化市公所後,於3 時54分以上述行動電話回報李建勇:「她人在這裡…她就說籌不到啊,在那裡支支吾吾阿」,被告李建勇即指示被告陳偉銘向林怡雯恫嚇稱:「明天不解決,我明天一定到公所給她困擾,不讓她上班啦」等語,陳偉銘旋依李建勇之指示以前開言詞向林怡雯恫嚇,致林怡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林怡雯因怕李建勇等人來公所滋事,乃於翌日(即100 年9 月14日)下午請假,欲與李建勇等人在其他處所協商債務,其後並陸續交付5000元及10,000元之債款各一次。嗣警方在其他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現上情,遂於100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偉銘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9巷1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NOKI A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於100 年10月13日1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李建勇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5巷2 弄5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NO KIA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林怡雯於警詢時或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等人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所核發100 年度聲監字第667 、聲監續字第647 號(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76593號卷宗第1 至4 頁)等通訊監察書,合法實施監聽予以翻譯而製成之文書,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卷附彰化市公所員工請假單,係公務員職務上所紀錄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查獲之物,與本案具關聯性,並無違法搜證之情事,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偉銘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至被害人林怡雯上班地點即彰化市公所催討債務,被告李建勇固坦承伊有委託被告陳偉銘至被害人林怡雯前開上班地點催討債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陳偉銘辯稱:我只是幫被告李建勇跑腿,去向林怡雯拿錢,被告李建勇在電話中比較生氣的話,我並沒有轉達告知證人林怡雯云云。至被告李建勇則辯稱:我有告訴過證人林怡雯,我們到公訴找她如果造成困擾,對她很抱歉,但從未恐嚇她云云。經查:

①、被告李建勇因林姓綽號「阿凱」之男子與證人林怡雯有金錢債務糾紛未獲處理,遂受該名男子委託前往處理債務等情,業經被告李建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765 93 號卷宗第110 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8919號卷宗第150 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林怡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76593號卷宗第187 頁至第188 頁、100 年度偵字第8919號卷宗第118 頁、本院卷第151 頁),堪認被告李建勇確實是受託向證人林怡雯催討債務。

②、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建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偉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害人林怡雯所持用等情,除據被告李建勇、陳偉銘及證人林怡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76593號卷宗第73頁至75頁)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佐。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自100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52分起,被告李建勇即以電話指示被告陳偉銘向證人林怡雯催討債務,經被告陳偉銘以前揭電話聯絡證人林怡雯後,證人林怡雯表示同日下午4 時再行商議,但被告李建勇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起至44分止,又以電話指示被告陳偉銘直接前往證人林怡雯上班處所(即彰化市公所)看看林怡雯在不在該處,被告陳偉銘抵達後,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打電話回報李建勇:「她人在這裡…她就說籌不到啊,在那裡支支吾吾阿」,被告李建勇即指示被告陳偉銘向被害人林怡雯恫嚇稱:「明天不解決,我明天一定到公所給她困擾,不讓她上班啦」等語,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 0076593號卷宗第77頁背面)。另參以被告陳偉銘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0 年9月13日下午3 時5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605 號8 樓頂」,係接近彰化市公所所在位置(同上通聯譯文參照),顯見被告陳偉銘確實有依被告李建勇之指示前往被害人林怡雯當時之工作地點即「彰化市公所」向被害人林怡雯催討債務。

③、被告李建勇、陳偉銘雖辯稱:其等只是單純向被害人索討債務,沒有出言恐嚇云云。然查證人林怡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在100 年9 月13日3 點多及4點多被告打電話給你,然後再去公所找你,是否如此?)答:是,我有印象,在這天之前被告有陸陸續續跟我見過面,當初我與被告他們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我只有跟他們說每個月10號可以還他幾千元,但是被告他們沒有同意,被告他們每次都是來公所找我。後來被告他們在9 月13日那天來公所找我,我不記得是那個被告來找我,因為有時他們是一個人來找我,有時是二個一起來找我。(法官問:依據通聯譯文,被告李建勇在電話中跟陳偉銘說,你跟她說,明天不解決,一定到公所給她困擾,不讓她上班,有何意見?)答:我記得確實被告有跟我這麼說,比較老的被告(指李建勇)在之前就有跟我講過這些話,當天比較年輕的被告(指陳偉銘)應該也是跟我講這個意思的話。(法官問:你聽到被告每次這樣跟你說,請問他們是用什麼方式不讓你上班?)答:實際上他們並沒有不讓我上班,應該他們只是在言語上跟我這樣講而已,我覺得他們這樣講是要警告我的意思。(法官問:當下你聽到這些話的時候,是否會害怕?)答:會啊,因為我也不認識被告他們。(法官問:在9 月13日被告他們去找你以後,你是否在那之後一直傳簡訊給被告他們?)答:是,因為我怕被告他們會來公所找我,而且我也怕他們會找我麻煩、跟我亂,所以我在隔天有打電話並且傳簡訊給他們。(法官問:《提示100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你說要約被告3 點見面,有無此事?)答:有,這是我要拿錢給他們。(法官問:《提示100 年9 月14及15日通聯譯文》,你們之後是否還再聯繫及還錢?)答:是,我記得曾經大約有拿1 、2 次的5 千元或是1 萬元的現金給被告他們。(法官問:後來你到何時被告他們才結束這些行為?)答:我給過1 、2 次錢後,他們就沒有來找我了,我也不知道警察有監聽到我,我也沒有報警,在這整個過程中,從一開始他們出現到警察來找我,大約有2 、3 個月的期間,這個當中我主要是怕他們來我上班的地方亂,讓我無法上班,而且我也怕同事知道這些事情,實際上被告他們來的時候沒有跟我大吼大叫、沒有當眾給我難堪,只是要我出去跟他們見面。(法官問:你在100 年9 月14日下午是否有請特別休假?)答:是,因為我怕被告他們真的來亂,所以我請了休假希望不要在公所我上班的地方還錢。但是因為被告說在忙,也沒有再打給我,所以那天我就沒有跟被告見面。(法官問:被告他們說要來跟你亂這些話的時候,他們的語氣如何?)答:說這些話的時候語氣有比較嚴肅,但是公所是公共場所,所以還不至於很大聲,但是我聽到這些話的感覺時,我心理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證人林怡雯於警詢、偵訊時亦均證稱其確實因被告等人來討債而心生畏懼,並提及:「一開始是兩人一同前來,不過都是年紀大的跟我談,後來年紀輕的陸續去公所找我2 至3 次,他都恐嚇我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讓我沒辦法在公所上班,年紀大的也是用如果不還錢,就要讓我沒辦法在公所上班的方式恐嚇我,他也一樣自己去找我2 至3 次」等語,此有被害人林怡雯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76593號卷宗第188 頁背面)、偵訊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8919號卷宗第118 頁背面)可資參佐。衡以證人林怡雯與被告二人並不相識,亦非主動向警方報案之人,乃是因為警方在他案實施監聽過程中發現上述不法情事而通知證人林怡雯接受調查,是認證人林怡雯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再觀諸被告陳偉銘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前往彰化市公所見向證人林怡雯討債後,證人林怡雯翌日確請了半天「特別休假」,此有請假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5 頁),益徵被告陳偉銘應有向證人林怡雯表示:明天如不解決,一定到公所讓她困擾,不讓她上班等語,以致證人林怡雯心生畏懼而請假。且證人林怡雯繼又傳簡訊予被告陳偉銘,內容為:「你好:我是林怡雯我今天真的還沒有辦法給你們請你們不要再過來。還有我想說的是一下子要我籌一筆錢給你們我真的沒辦法,我想一個月還五千你們」、「也無法接受那你可以告訴我一個月還多少你們才可以接受嗎?我們喬喬看好嗎」等語,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76593號卷宗第77頁背面),細繹該簡訊內容應可知被告陳偉銘於100 年9 月13日至被害人林怡雯工作地點索討債務後,證人林怡雯以卑屈之姿態請求與被告2 人協調還款事宜,顯見證人林怡雯確實因被告陳偉銘至其工作地點索討債務而心生畏懼。此外,證人林怡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你在公所上班有多久了?)當時已經工作有十幾年了,現在我不在公所上班了,因我是臨時人員,一年一聘,後來公所沒有再跟我續聘了」、「(法官問:你覺得你後來沒有被公所續聘,與被告他們來跟你討債有無關連?)應該多少有一點吧」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足徵證人林怡雯可能怕因此失去工作而心生畏懼,被告等人亦明知證人林怡雯所擔心之事,而以將要造成證人困擾、不讓其上班等詞為恐嚇內容。綜上,被告二人辯稱未恐嚇證人林怡雯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勇、陳偉銘至證人林怡雯工作地點討債而施以言語恐嚇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以如不還錢,要讓證人林怡雯困擾、無法上班等言詞所實施之恐嚇行為,不僅發生在100 年9 月13日,而是從最初被告李建勇與陳偉銘共同至彰化市公所向證人林怡雯討債開始就作如此之表示,其二人多次至彰化市公所恐嚇證人林怡雯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應是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可評價為一罪。至起訴書雖僅記載其中100 年9 月13日下午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被告李建勇、陳偉銘共同或推由其中一人前往公所討債之部分,惟檢察官起訴部分與其餘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全部審究。被告李建勇、陳偉銘就上述恐嚇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陳偉銘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建勇、陳偉銘欲索討證人林怡雯先前積欠他人之債務,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竟以言語恫嚇之方式,遂行索討債務之目的,造成證人林怡雯內心恐懼,且證人林怡雯為公所約聘人員,其已在公所任職十餘年,本案發生後,未獲公所續聘而失去工作,其認為與被告二人前來討債之事有關,但證人林怡雯亦稱被告二人討債只是口氣較嚴肅,且都是在公所外面談話,並沒有其他妨礙其工作之行為,另考量被告李建勇就本次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偉銘係受被告李進勇之指示行事、被害人因受恐嚇而還款之金額,及被告2 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以辯,顯然未有悛悔之心,暨審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為被告陳偉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為被告李建勇所有,業據被告陳偉銘、李建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且上開行動電話及其SIM 卡係供被告2 人實施本件恐嚇犯行之聯絡工具,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對被告二人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