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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19、420、421、422、423、424、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及六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於民國90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該緩刑嗣經撤銷;戊○○於緩刑期內,又於91年12月間犯侵占罪,於94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易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9月間犯公共危險罪,於92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中交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侵占罪及公共危險罪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7月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上揭侵占罪及公共危險罪所處罪刑,復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殘刑4月7日;嗣戊○○又因公共危險罪,於97年4月22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交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又因竊盜罪,於97年6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彰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2號判決,及本院97年彰簡字第564號判決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11月後,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4月7日,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亦無意清償附表所示時地,因買賣、借貸或加油所生價金交付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8月16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先後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騙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

二、案經甲○、庚○○、己○○、丁○○、乙○○及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庚○○、林鴻儒、陳品惠、劉彰信、己○○、黃巧菱柯承宇、丁○○、謝享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發票人林明聰面額6萬元支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戊○○簽發本票影本2紙、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福懋加油站統一發票影本、被告戊○○書立通訊資料、速邁樂加油中心統一發票、集點券影本等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應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先後六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及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均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先後向被害人庚○○及甲○詐得財物,均各為接續犯,均各應分別以一罪論。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於90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該緩刑嗣經撤銷;嗣戊○○於緩刑期內,又於91年12月間犯侵占罪,於94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易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9月間犯公共危險罪,於92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中交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侵占罪及公共危險罪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7月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上揭侵占罪及公共危險罪所處罪刑,復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殘刑4月7日;嗣戊○○又因公共危險罪,於97年4月22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交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又因竊盜罪,於97年6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彰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2號判決,及本院97年彰簡字第564號判決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11月後,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4月7日,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4、5及6部分所處拘役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義忠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
│    │                                    │          │
├──┼──────────────────┼─────┤
│ 1  │戊○○於98年7、8月間,受劉彰信委託購│戊○○犯詐│
│    │買自用小客車一輛,戊○○遂意圖為自己│欺取財罪,│
│    │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16日某時,向陳 │累犯,處拘│
│    │嘉木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3,000│役伍拾日,│
│    │元代價,向庚○○購買車牌號碼U7-8308 │如易科罰金│
│    │號自用小客車(後改為4497- XZ號)」云│,以新臺幣│
│    │云,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30 │壹仟元折算│
│    │分,在彰化縣監理站辦理過戶及給付價金│壹日。    │
│    │。致庚○○不疑有詐,依約將該車過戶並│          │
│    │交付戊○○不知名友人將該車開走,嗣唐│          │
│    │英智即拒不付款,嗣經庚○○催討後,唐│          │
│    │英智復持發票人林明聰、發票日98年8月 │          │
│    │21 日、面額6萬元來源不明,根本無法兌│          │
│    │現支票一紙,交付給庚○○作為支付車款│          │
│    │之用,並向庚○○詐稱「須退還買賣差額│          │
│    │7, 000元」云云,致庚○○不疑有他,再│          │
│    │度交付2,000元給戊○○,庚○○並向唐 │          │
│    │英智表示餘額5,000元,待支票兌現再行 │          │
│    │找還,戊○○因此接續共詐得庚○○所交│          │
│    │付之58,000元,嗣上揭支票屆期提示無法│          │
│    │兌現,庚○○始知受騙。              │          │
├──┼──────────────────┼─────┤
│    │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戊○○犯詐│
│ 2  │10月2日,在彰化市八卦山農場,向甲○ │欺取財罪,│
│    │誆稱「伊向地下錢莊借款購買電器尚欠18│累犯,處有│
│    │0萬元,要向甲○調借20萬元」云云,並 │期徒刑陸月│
│    │簽發發票日98年10月5日、到期日98年10 │,如易科罰│
│    │月9日、發票人戊○○、面額30萬元本票 │金,以新臺│
│    │一紙,交付給甲○,以取信於甲○,致李│幣壹仟元折│
│    │秀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給唐│算壹日。  │
│    │英智;同年月8日,戊○○又向甲○誆稱 │          │
│    │「購買電器尚不足12萬元,需再借12萬元│          │
│    │,待電器賣出後,再一併返還32萬元」云│          │
│    │云,並交付發票日98年10月8日、到期日 │          │
│    │98年10月9日、發票人戊○○、面額12萬 │          │
│    │元本票一紙給甲○,致甲○又陷於錯誤,│          │
│    │再度借款12萬元給戊○○,戊○○接續共│          │
│    │詐得32萬元後,即拒不還款。          │          │
├──┼──────────────────┼─────┤
│ 3  │戊○○於98年11月4日中午12時16分許, │戊○○犯詐│
│    │明知無清償能力,竟駕駛車牌號碼8320-U│欺取財罪,│
│    │D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線 │累犯,處拘│
│    │東路三段126號之福懋加油站,向加油員 │役拾日,如│
│    │己○○佯稱「加油500元」云云,俟梁惠 │易科罰金,│
│    │旗加油完畢,即藉口「未帶現金,願書立│以新臺幣壹│
│    │切結書後,下午再還款」云云,致己○○│仟元折算壹│
│    │不疑有詐,讓戊○○駕車離去,惟戊○○│日。      │
│    │嗣即拒不付款,而由加油站站長黃巧菱代│          │
│    │墊油資500元。                       │          │
├──┼──────────────────┼─────┤
│ 4  │戊○○復於98年11月晚間10時28分許,駕│戊○○犯詐│
│    │駛車牌號碼8320-UD號自用小客車,至和 │欺取財罪,│
│    │美鎮○○路○段29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 │累犯,處拘│
│    │向加油員柯承宇佯稱「加油600元」,致 │役拾日,如│
│    │柯承宇不疑有詐為戊○○加油,惟戊○○│易科罰金,│
│    │又誆稱「忘記帶錢包,待至龍井收到錢後│以新臺幣壹│
│    │,再行還款」云云,並自行留下電話號碼│仟元折算壹│
│    │詎戊○○即拒不付款,柯承宇始知受騙。│日。      │
├──┼──────────────────┼─────┤
│  5 │戊○○復於98年11月13日,至彰化縣線西│戊○○犯詐│
│    │鄉○○路63巷41號住處,向乙○○誆稱「│欺取財罪,│
│    │伊從事化工原料販賣」,遭乙○○拒絕後│累犯,處拘│
│    │,戊○○又於同年月14日游說乙○○購買│役拾日,如│
│    │化工原料,並佯帶乙○○看貨,乃乙○○│易科罰金,│
│    │未看到貨,戊○○仍強力遊說乙○○購買│以新臺幣壹│
│    │乙○○遂交付4,000元給戊○○,惟唐英 │仟元折算壹│
│    │智得款後並未交付貨品。              │日。      │
├──┼──────────────────┼─────┤
│ 6  │戊○○明知無清償能力,復於99年1月13 │戊○○犯詐│
│    │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20-UD│欺取財罪,│
│    │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市○○路○段111 │累犯,處拘│
│    │號之福懋快官加油站,向加油員丙○○誆│役拾日,如│
│    │稱「加滿95無鉛汽油」云云,迨丙○○為│易科罰金,│
│    │其加滿後,戊○○即駕車離開,丙○○始│以新臺幣壹│
│    │知受騙。                            │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