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5公克)沒收銷毀、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5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2行「住宅」更正為「住處2樓房間內」;證據部份補充「搜索票影本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扣案物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查報告單1紙」及「扣案毒品以測試劑測試結果之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3月2日、90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5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其在本案警詢及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查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所扣得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