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原名黃榮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8 、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上之員林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甲○○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三義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甲○○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8 、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17頁、本院卷第21、24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10頁),並有照片2 張可佐(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尚屬稍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