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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五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晚上九時許止,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五三五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進注射針筒摻水後,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甲○○前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零時三十分在警詢中經警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南投縣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分別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內)可稽;並有被告所有用作施打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被告注射毒品所遺留之針孔照片一幀附於警卷內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並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五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猶無法戒絕其毒癮,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劉邦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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