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伍、零點肆陸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毒品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3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前揭2 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恐嚇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首揭3 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准許,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04號722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0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0.55公克、0.46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分裝杓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 年內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2月1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此外復有海洛因2 包(毛重各為0.55公克、0.46公克)、吸食器1組及毒品分裝杓2 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2 種毒品,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毛重各為0.55公克、0.46公克)為海洛因,係本次施用後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參以被告之尿液確實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其所稱該2 包海洛因為其施用後剩餘等情,堪以採信,而此2 包海洛因(毛重各為0.55公克、0.4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毒品分裝杓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