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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宋恭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女 二
被告
辛○○ 男 三
被告
子○○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第六六四六、第七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摩扥蘿拉牌P七六八九號型式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殘刑併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子○○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一九五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獄,現假釋中。

二、辛○○、子○○仍不知戒慎,與辛○○之女友丙○○共同基於意圖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後以向車主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子○○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彰化市明新保齡球館內,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代價向乙○○購入以葉進財、林淑惠名義所申設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局號、帳號如附表所示),辛○○則於九十一年八月初在其住處竊取其母黃葉娥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下稱中銀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此部份竊盜犯行未據告訴)用以作為竊車取贖之人頭帳戶;子○○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某便利商店,購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其所有之摩扥蘿拉牌行動電話P七六八九型式之行動電話內,作為竊車勒贖之人頭電話。渠三人隨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連續趁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未熄火之際、或由丙○○侵入被害人庚○○、癸○○住處竊取自小客車鑰匙(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由辛○○擔任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車輛交由子○○,由子○○以竊得車輛內所留之車主電話及資料,以其前開購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車主壬○○等人電告恐嚇若不出錢贖車,將不返還車輛並將車輛送往修車廠解體等語,致使車主壬○○、丁○○、庚○○、癸○○、戊○○○心生畏懼,依照其要求將贖金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或將贖金由路橋上丟下(取款方式詳如附表所載),所得贖款由渠三人均分。如車主已付贖款,則由子○○將車開往特定地點通知車主領回,如車主不付款,則將車棄置路旁。辛○○、丙○○本前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八之時、地,趁車主甲○○下車未熄火之際,由辛○○擔任把風,由丙○○趁機竊取CO─三六六九號自小客車,並由辛○○打電話向車主甲○○勒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正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取贖款之丙○○,並依丙○○供述,循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彰化縣花壇鄉○○街三五六號前查獲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彰化市○○路○段五三九巷口查獲辛○○,並在其彰化市○○街二四一項十七號現住處扣得作案用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P七六八九型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黃葉娥之前開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參與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犯行,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己○○、周祐正、丁○○、庚○○、癸○○、戊○○○、甲○○等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壬○○、周祐正、戊○○○、甲○○出具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六份、被害人壬○○支付贖金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一紙及被害人丁○○之郵局匯款單影本、被害人癸○○之婆婆陳李瓊珍之郵局存摺轉帳明細影本、葉進財、林淑惠之存摺往來明細在卷可憑,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向通聯資料查詢、車輛失竊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此外尚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P七六八九型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黃葉娥之前開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辛○○、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者,則因各該被害人未依其指示匯款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附予敘明)。被告三人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辛○○就附表所示編號八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辛○○所犯八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罪行、被告子○○所犯七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罪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辛○○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殘刑併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富,所為犯行不僅致被害人財產受損,接獲恐嚇電話更造成心理上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頗鉅,被告辛○○有前科仍與丙○○共犯八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子○○在假釋期間犯七次竊盜及恐嚇犯行,暨被告辛○○、子○○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P七六八九型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被告子○○所有供被告三人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另扣案之被告子○○所有之如意卡(行動電話通話卡)十六張及被告辛○○、丙○○所有之遠傳電信易付卡一張、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CD九三八型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諾基亞牌三二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日常通信之用,並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子○○所有之T型板手一支,非供本件竊車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至於黃葉娥之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非被告三人之物,而林淑惠、葉進財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宋 恭 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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