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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1 案】。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 案】;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 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4 案】,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 鄰○○路○ 段59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合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大明路口處,經警方攔查查獲其另案之竊盜案件,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5 月2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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