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未執行完畢即依法釋放;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 、335 號裁定,將上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及7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道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腳踝內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其因另案遭拘提時,為警發現其腳踝有針孔痕跡,並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A1601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9年6 月8 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8年10月12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 、335 號裁定,將上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及7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7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三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後,已再三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一案目前正在執行中),竟復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