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次查,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經緝獲到案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三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