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8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 、335 號裁定,將上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7 月確定,而於97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98年2 月10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4-2541 號自小客車,由雲林縣褒忠鄉出發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國道一號218.2公里北上路段時遭員警盤檢,乙○○因無駕駛執照,為避免其無照駕駛及施用毒品之犯行遭員警查獲,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詢問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以其兄「甲○○」之名義冒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其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算為4 枚);復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交予承辦之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用已表示收受該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甲○○於98年4 月7 日接獲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觀察勒戒裁定後,發現其身分遭冒用而向本院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附表文件所示之指紋與甲○○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確認結果,發現與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交查字第194 號卷第3 至4 頁,本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424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9099號卷第6 至7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陳宏智、廖偉凱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8009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毒抗第424號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假冒其兄「甲○○」之名義應訊及簽名捺指印,自足以生損害於甲○○,使其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與致使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追訴之正確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人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案件同此推論)。又按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具有表示收受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性質上均係私文書(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至其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章欄偽造「甲○○」之署押,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甲○○本人業已收受權利告知書,已知悉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書,係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等文書分別交付予之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審犯罪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4 部分僅係偽造署押,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茲因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於同一查獲時日內,為同一冒名掩飾犯行之目的,多次冒用「甲○○」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屬接續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論以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而其單一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責任而冒用親人名義應訊並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有失家屬情誼,對其兄長本人及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變更起訴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 │ 筆錄及其他文書名稱 │偽造之「│偽造之「│ │號 │ │甲○○」│甲○○」│ │ │ │簽名 │指印 │ ├──┼───────────────────┼────┼────┤ │ 1 │98年2 月10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訊│1枚 │1枚 │ │ │問人」處 │ │ │ ├──┼───────────────────┼────┼────┤ │ 2 │98年2月10日調查筆錄原本 │1枚 │含騎縫指│ │ │ │ │印共5枚 │ ├──┼───────────────────┼────┼────┤ │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委託鑑驗採集犯│1枚 │1枚 │ │ │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 │ │ ├──┼───────────────────┼────┼────┤ │ 4 │權利告知書 │1枚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