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13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就上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訊時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事後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三、未扣案被告收受之賄賂現金1 萬元,被告雖供承業已花用殆盡,仍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按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必其所收受之賄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而現款新台幣為通用之貨幣,本身即為貨幣價值之表示,不若其他貨物有所謂之價額,當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所收受之物為現金,依上開判決要旨,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400 元,惟該扣案現金受賄對象係同案被告陳許菜(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非本案被告甲○○,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