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5號
- 聲明異議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佑
- 債務人
- 陳威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719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債務人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9日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存款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債權)之扣押命令,其理由略以:債務人自陳育有四名子女,一人失蹤,其餘三人皆與債務人之前妻同住,雖債務人與其前妻離異,其子女三人為債務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對債務人仍應負有扶養之義務。又債務人於99年6月30日退保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前後之94、97、99年度國稅局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顯示,其變化情況不大,且於債務逾期後之95年10月間仍購買房地一棟,可證債務人應另有其他收入來源可供其購屋及維持生活開銷,顯然債務人另有隱藏其他財產所得。此外,債務人所有彰化縣永靖鄉○○段579、580地號土地及同段113建號房屋(門牌:彰化縣永靖鄉○○路292之27號),原僅於94年5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年7月13日設定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予案外人謝珠格,由此可證,債務人不思清償債務,將所有不動產再增加負擔,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如其確有借得款項,其所獲得之對價亦可供債務人維持生活開銷。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債務人顯然有其他財產所得,請諭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俾供斟酌系爭扣押債權是否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適用,並准債權人收取系爭扣押債權其中經原裁定撤銷之1,203,070元等語。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令准扣押收取系爭扣押債權,因債務人異議,主張系爭扣押債權屬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歷司法事務官調查,核認債務人所稱系爭扣押債權係勞保老年給付屬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且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均有貸款、抵押等債務,暨債務人現年66歲,已退休,子女與前妻均未同住,現配偶為大陸籍,亦不知去向,目前一人獨居,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有相符之勞保局老年給付證明、帳戶存摺、戶籍謄本,房屋貸款本金餘額證明書及不動產謄本等資料附卷有據而可採,容有靠系爭扣押債權過日之需。並按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目的係為照護社會弱勢族群、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然僅在必須限度內者不能執行,非謂社會保險給付一律不得執行,以持平維護債權人之權益之意旨,爰以國人男子平均壽命為76.2歲及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台灣省為9829元,計算債務人必需之生活費用應於1,203,070元範圍內保留予債務人,超過之額仍許由債權人收取,從而准債務人之異議,裁定系爭扣押債權於1,203,070元範圍內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容係適當,合法。
三、承上,又債務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補陳,其自60年間與前妻離婚,子女(一人已失蹤)悉由前妻監護及扶養,多年來均無往來,亦不明子女之住處,自無受子女之扶養,況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對於受扶養權利人如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亦得主張減輕或免除(堪適用於債務人)。又前述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原係88年間辦理勞工優惠貸款購買,於90年1月間過戶予同居女友林美妹。嗣95年間雙方感情破裂宣告分手,乃協商由債務人支付12萬元予林美妹作為補償,又過戶回債務人名下,此部分債權人認債務人於95年間尚有資力購入不動產,要屬誤會。且前述不動產於88年間購入時,所辦理勞工優惠貸款,嗣於94年5月間以借新還舊方式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至於100年7月13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予謝珠格,係因債務人賴以維生之退休金遭法院扣押,生活無以為繼,另房屋老舊、破損有修繕必要才向謝珠格舉債因應,嗣因本院撤銷部分退休金之扣押命令,故債務人僅向謝珠格借貸約8萬元等語,並提出相符之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林美珠承諾書供佐而堪加採取,並足釋異議意旨之疑,暨無再由本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狀況之必要。況債權人對其異議意旨,亦迄未舉證債務人確受有他人扶養,或另有其他財產足供維持其生活必需等情狀,故異議意旨任指原裁定不適,應予廢棄,本院自不予採取,爰駁回債權人之異議。
四、結論:本件異議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