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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

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

聲請人
R1 International PTE LTD(即雅吉國際貿易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偉樑即Will.
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賴見强律師
相對人
建大環宇控股有限公司(即KENDA GLOBAL HOLDINGCO. LTD)
法定代理人
楊銀明即Yang.
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ngapore Commodity Exchange Limited)於民國98年(西元2009年)2月19日作成、案號4/2009(SICOMArbitration Award No 4/2009)之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聲明求為就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民國98年(西元2009年)2月19日就案號:4/2009(SICOM ArbitrationAward No 4/2009)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商務爭議所為之仲裁判斷,准予承認。聲請意旨略以:

⑴兩造間於西元(下同)2007年(按:應為2008年)6月12日簽定橡膠原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3頁並明文約定有關系爭合約通用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之條款及約定,包括仲裁條款。【SUBJECT TO THE TERMS,CONDITIONS AND RULES(INCLUDING THE ARBITRATION CLAUSE ANDRULES)OF INTERNATIONAL RUBBER ASSOCIATION CONTRACTFOR TECHNICALLY SPECIFIED RUBBER IN FORCE AT DATE OFCONTRACT.】。 又依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第12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仲裁應在新加坡為之,而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ngapore Commodity Exchange Limited,縮寫為SICOM),乃新加坡當地有權受理橡膠買賣爭議仲裁之仲裁機構。嗣因相對人違約不買,並拒付貨款,聲請人遂依前開約定向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提起仲裁,業經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2009年2月19日作成判斷無誤,案號:4/2009(SICOM ArbitrationAward No 4/2009),此有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可證,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仲裁法第47條及前開規定聲請准予承認。

⑵有關審判權及管轄權部分:相對人固為登記於境外之外國法人,然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所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46號,此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上所載之相對人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46號甚明,故相對人之營業所既屬鈞院管轄,依仲裁法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鈞院自有本件之審判權及管轄權。再者,聲請人前曾就相對人於鈞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為聲請假扣押,並經強制執行在案,故相對人之財產所在地,亦在鈞院管轄內,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之規定,鈞院亦有本件之審判權及管轄權。況相對人亦曾以鈞院無管轄權及審判權鈞院所核發之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68號駁回,其駁回理由載明相對人之主事務所為鈞院管轄,益證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及審判權無疑。相對人稱鈞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及審判權,顯無理由。

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實無可採:依系爭合約第3頁及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第12條有關仲裁之約定,本件買賣之仲裁應在新加坡為之,當無疑義。又前開應適用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之仲裁協議,載明於兩造之買賣契約,係依兩造之合意並以書面為之,足見兩造確有仲裁協議。相對人空言否認兩造無仲裁協議,不足採信。再者,相對人建大環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海外公司,為國內、外知名之輪胎業者,每年採購之橡膠原料數量龐大,對於橡膠原料之採購及國際橡膠協會所定生膠合約,知悉甚詳,相對人竟稱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顯屬狡辯。又本件仲裁判斷,係適用新加坡SICOM組織之仲裁規則作成,聲請人已提出該仲裁規則及譯文,已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⑷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COM)為系爭買賣爭議之唯一仲裁機構,自應由該機構作成仲裁,不容相對人空詞否認:查系爭買賣爭議依兩造合意適用之國際橡膠協會所定生膠合約第12條約定,必須在新加坡仲裁,而根據新加坡官方機構-新加坡貿易發展局(TDB, Singapore Trade Development Board)之函文可知,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COM)係新加坡貿易發展局(TDB)依據該國橡膠業法第14條d項規定,指定為橡膠買賣爭議之唯一仲裁機構。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COM)既為本件買賣爭議之唯一仲裁機構,本件買賣之爭議自應由該機構進行仲裁,此為當然之結果,亦合於兩造之仲裁合意及仲裁地新加坡當地之法令,相對人以本件爭議提交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仲裁似有未洽,顯屬誤解。

⑸相對人主張未接獲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本件仲裁欠缺正當程序應不予承認,顯與事實不符。查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點載明:「Ⅰ就聲請人開始進行仲裁程序,以及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橡膠契約爭議解決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已決定指定一名獨任仲裁人仲裁本案之事宜,通知相對人。Ⅱ聲請人2008年11月3日之來函及信函中提及之所有文件轉寄相對人。Ⅲ邀請相對人於2008年11月28日之前提出所有抗辯,並檢送所有佐證文件。Ⅳ將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已提名Michael Kang先生擔任其仲裁人,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提名之仲裁人,並邀請相對人於2008年11月19日之前從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檢附之仲裁人名單中提名一名仲裁人,徵詢聲請人是否同意。」、第5點載明:「Ⅰ提及相對人2008年11 月19日電子郵件,並要求相對人釐清並告知其反對R1提名MichaelKang先生擔任獨任仲裁人以及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擔任爭議仲裁機構之理由。Ⅱ通知相對人,由於系爭契約係「依據契約日期有效之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之條款、條件及規則(包含仲裁條款及規則)」所訂,因此契約所衍生之所有爭議皆應依前開契約第12條規定仲裁解決之。由於聲請人(R1)係位於新加坡之法人,因此將系爭契約交付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Ⅲ通知相對人,其提出抗辯主張並回應仲裁人之選任期限已分別展延至2008年12月29日及2008年12月18日。」及第6點載明:「Ⅰ向相對人重申前開第5(ii)項之建議。Ⅱ通知相對人,由於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2008年12月18日延長期限截止前仍未接獲相對人關於選任仲裁人之回應,因此「委員會」將指定獨任仲裁人。Ⅲ通知相對人為維護其利益應於2008年12月29日之前提出抗辯主張。」。由上可知,本件仲裁程序均踐行相關通知程序,相對人所稱未獲仲裁程序通知,並非事實。又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7點載明:「於討論本案之前,本人要評論相對人2008年11 月19日及2008年12月18日送達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之電子郵件。於其2008年11月19日之電子郵件(以英文撰寫)中,相對人不同意提名Michael Kang擔任獨任仲裁人,亦不同意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作為仲裁機構。於其2008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以中文撰寫)中,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將本案交付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因系爭契約並未註明仲裁之地點/仲裁庭。相對人希望基於過去與聲請人之長期合作,兩造可協商履約事宜。」、第18點又載明:「本人詳閱交付本人之文件時,有以下發現:Ⅰ由兩造簽署之兩份系爭契約明確顯示,契約係依據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而訂立,而該契約包含仲裁條款,規定無法達成友善和解時,應將爭議交付仲裁人審理。Ⅱ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其2008年12月12日信函中要求相對人釐清並告知其反對R1提名Michael Kang先生擔任獨任仲裁人以及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擔任爭議仲裁機構之理由。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並於同函告知相對人國際工藝分類橡膠契約包含之仲裁條款,以及相對人(R1)為位於新加坡之法人,因此已將系爭契約交付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此通知並於2008年12月22日回應相對人2008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之信函中向相對人重申。」及第19點載明:「關於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提名Michael Kang先生擔任獨任仲裁人之事實,本人發現新加坡商品交易所已提供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仲裁人名單予相對人,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提名之仲裁人,已給予相對人提名另一名仲裁人之充份時間。此外,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橡膠契約爭議解決委員會已考量相對人之不同意見,並委任本人Teddy Chua擔任獨任仲裁人。當事人兩造皆有機會對於委任本人擔任獨任仲裁人提出異議,但皆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反對。」。足證相對人非但曾接獲仲裁程序通知,甚且已經應訴並提出答辯,足見系爭仲裁程序並無相對人所稱仲裁程序欠缺正當程序之情事。相對人為求卸責,顯然昧於事實而為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⑹另系爭仲裁判斷書係由新加坡官方機構貿易發展局基於橡膠業法而指定新加坡商品交易局擔任橡買賣爭議之唯一仲裁機構,其所依據之相關仲裁規則詳如聲證三,完全符合仲裁地之法令,又細審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可知,其審理程序極為嚴謹,均踐行相關通知程序,相對人甚已經應訴並提出答辯,亦無欠缺正當程序之疑慮。又相對人已自承,兩造對於仲裁庭之組織並無約定,是依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仲裁組織應符合仲裁地法,而依前述,系爭仲裁程序依仲裁規則係由獨任仲裁員為之,相對人以系爭仲裁應依我國法規定由三名仲裁人為之,顯有誤解,且與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悖。

二、相對人則聲明求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答辯略以:

⑴相對人是境外法人,鈞院對本件應無審判權及管轄權:本件相對人KENDA GLOBAL HOLDING CO.LTD是境外法人,設立登記地為『英屬開曼群島』,並未在我國設立登記營業,亦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認許。從而,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是以鈞院對本件應無審判權及管轄權。

⑵本件欠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所必須具備之程式: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開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48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並未提出就其主張之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亦未提出其中文譯本,經鈞院於民國100 年7月5日以彰院賢民愛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具狀陳述意見,惟聲請人並未備齊全部文件。又鈞院於100年8月2日再以彰院賢民愛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函,命聲請人應於十日內具狀陳述法律上意見。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⑶本件外國仲裁判斷並非有效之仲裁協議:聲請人主張系爭合約第3頁明文約定,有關系爭合約適用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之條款及約定,包括仲裁條款,進而謂「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第12條約定,系爭買賣之仲裁應在新加坡為之,而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COM)則為新加坡當地有權受理橡膠買賣爭議仲裁之仲裁機構」,聲請人遂依前開約定向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提起仲裁云云。然:

⒈按當事人以仲裁合意授權仲裁人就爭議事項作成判斷,為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合法有效之基礎,更為仲裁判斷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之權源。如仲裁契約無效或失效,仲裁判斷即失所附麗,故依國際仲裁法制,執行地國均以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有效存續」,作為其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之前提要件。又,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此觀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條及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前提,必以依我國法律,當事人間確存有合法有效簽署之書面仲裁協議,爭議事項得以仲裁解決者為必要。

⒉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仲裁機構、仲裁地及準據法,應認為兩造並未以仲裁合意授權仲裁人就爭議事項作成判斷,因此,本件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即欠缺合法有效之基礎,應認其關於仲裁之協議是為無效。從而,本件應被認為並無『仲裁協議』之存在。職是之故,系爭仲裁判斷顯已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

⑷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將爭議提交新加坡商品交易所及約定選定仲裁人程序:退步而言,即便認為兩造間存有所謂仲裁協議,惟此仲裁協議並無約定將爭議提交新加坡商品交易所及約定選定仲裁人程序,相對人亦未曾選定任何仲裁人。此仲裁庭之組織及仲裁程序顯然有所未洽。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仲裁機構,相對人自始即不同意由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亦不同意由本件仲裁判斷之獨任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本件僅由聲請人片面參與仲裁程序,且於未召開言詞詢問庭即由獨任仲裁人逕自做成仲裁判斷。本件仲裁判斷顯已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

⑸外國仲裁判斷,由於進行地點係在國外、法律體制與本國不同、風俗語言習慣各不相同,外國仲裁程序對國人本屬陌生,先天上即有不利之情形,是仍應以符合我國仲裁法之規定為前提,以求適當保障我國人民之利益。依我國仲裁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仲裁應由三名仲裁員,實施仲裁。然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亦未約定準據法。豈料,聲請人未經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即逕自決定交由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程序,而相對人獲悉此情後,已表示反對新加坡商品交易所及由該獨任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之意思,惟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之獨任仲裁員竟逕自作成本件之仲裁判斷,顯已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

⑹本件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相對人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

⒈按外國之仲裁判斷可獲得我國之承認及執行者,其仲裁程序之進行,應具備正當程序,包括合法、適當之通知,以及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或應詢之機會,此即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由設,本款乃為保障外國仲裁判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仲裁程序應具備適當之程序通知與充分之應詢機會。如當事人一方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則當事人於仲裁程序即有程序權未獲充分保障之情事,此時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駁回該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至何謂「適當通知」,仲裁法或非訟事件法並未規定,依仲裁法第52條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可明。

⒉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須依仲裁法第49、50條之規定加以審查。而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而進行之仲裁程序之許可與否審查,不應較我國之仲裁判斷為寬鬆。否則,當非立法本意。又外國判決之承認、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可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為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2.須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有管轄權。3.需被訴被告受有法定之程序保護。4.須不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且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情形,不認其效力,所謂「應訴」,指對於原告之訴居於防禦地位,故如原告受敗訴判決者,則無適用,被告是否受程序保障,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其抽象之審查基準,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瞭解之可能性及適時性,亦即通知行為可使被告瞭解訴訟程序之開始以及原告請求之內容,如法院之期日通知未經我國法院協助送達,其送達即難謂符合此之「應訴」(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經查,本件敗訴之一造(相對人)為中華民國之人民而未應訴,且相對人並未在仲裁地國或其設立登記地收受送達,亦未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是以,本件應認為相對人未受適當通知,自不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

⒊按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人應就相對人已受適當通知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收受前開仲裁程序之送達通知,未達前開為保障應訴者之實質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行使之要件。是以,在聲請人提出所有通知相對人參與仲裁程序之確實證據前,本件應認為未曾踐行最低之程序保障。自難謂本件外國仲裁程序為正當。為此,依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聲請,以維權益。

三、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等語,相對人雖辯稱其為境外法人,設立登記地為英屬開曼群島,並未在我國設立登記營業,鈞院對本件無審判權及管轄權等語,惟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非訟事件法第7條即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所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46號,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間買賣契約上所載相對人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46號甚明,故相對人之營業所即為本院所管轄,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㈡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適用之仲裁規則: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未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及其中文譯本等語,然聲請人於聲請人狀內即已提出系爭加坡商品交易所仲裁程序規定及譯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應認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所適用之仲裁規則。

㈢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未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按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善良風俗則係指國民之道德觀念而言。查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結論所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307,643.54元、違約金為美金26,751.60元,加計年利率6%之利息,以及仲裁費用,係就兩造間商業糾紛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故系爭仲裁判斷結論之承認及執行並未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至相對人雖抗辯外國仲裁判斷,由於進行地點係在國外、法律體制與本國不同、風俗語言習慣各不相同,外國仲裁程序對國人本屬陌生,先天上即有不利之情形,是仍應以符合我國仲裁法之規定為前提,以求適當保障我國人民之利益云云,惟此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相對人執此抗辯,並無所據。

㈣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係依據兩造之仲裁協議: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仲裁機構、仲裁地及準據法,亦無約定將爭議提交新加坡商品交易所及約定選定仲裁人程序,相對人亦未曾選定任何仲裁人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依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第12條有關仲裁之約定,本件買賣之仲裁應在新加坡為之,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COM)係新加坡有權受理橡膠買賣爭議之仲裁機構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於2008年6月12日簽訂契約(編號209395 至209400)、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仲裁程序規定等為佐。按仲裁係源於當事人之授權,則當事人請求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是否有據,端視兩造間是否確有仲裁之合意為斷,若當事人確有合意以仲裁解決紛爭,仲裁機制之使用即為正當,是仲裁協議之內容及範圍如何,應以當事人實際上之合意為準。查:依兩造間於2008年6月12日簽訂契約(編號209395至209400),其內容即包含「依據契約日期有效之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之條款、條件及規則(包含仲裁條款及規則)」,堪認兩造之系爭契約確有仲裁條款,且係依據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而訂立。是以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仲裁判斷書認定:「由兩造簽署之兩份系爭契約明確顯示,契約係依據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而訂立,而該契約包含仲裁條款,規定無法達成友善和解時,應將爭議交付仲裁人審理」(見該仲裁判斷第4頁18.),即屬有據。

㈤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無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本件敗訴之相對人,為中華民國之人民而未應訴,且相對人並未在仲裁地國或其設立登記地收受送達,亦未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收受前開仲裁程序之送達通知,是以應認為相對人未受適當通知等語。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當中:

⑴前文第4點記載:①就聲請人開始進行仲裁程序,以及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橡膠契約爭議解決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已決定指定一名獨任仲裁人仲裁本案之事宜,通知相對人。②將聲請人2008年11月3日之來函及信函中提及之所有文件轉寄相對人。③邀請相對人於2008年11月28日之前提出所有抗辯,並檢送所有佐證文件。④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已提名Michael Kang先生擔任其仲裁人,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提名之仲裁人,並邀請相對人於2008年11月19日之前從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檢附之仲裁人名單中提名一名仲裁人,徵詢聲請人是否同意。

⑵復於前文第5點載明:①提及相對人2008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並要求相對人釐清並告知其反對R1提名MichaelKang 先生擔任獨任仲裁人以及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擔任爭議仲裁機構之理由。②通知相對人,由於系爭契約係「依據契約日期有效之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之條款、條件及規則(包含仲裁條款及規則)」所訂,因此契約所衍生之所有爭議皆應依前開契約第12條規定仲裁解決之。由於聲請人(R1)係位於新加坡之法人,因此將系爭契約交付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③通知相對人,其提出抗辯主張並回應仲裁人之選任期限已分別展延至2008年12月29 日及2008年12月18日。

⑶前文第6點又載明:新加坡商交易所於2008年12月22日函提及相對人2008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並且①向相對人重申前開第5②項之建議。②通知相對人,由於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2008年12月18日延長期限截止前仍未接獲相對人關於選任仲裁人之回應,因此「委員會」將指定獨任仲裁人。③通知相對人為維護其利益應於2008年12月29日之前提出抗辯主張。」。

⑷認定第17點記載:於討論本案之前,本人要評論相對人2008年11月19日及2008年12月18日送達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之電子郵件。於其2008年11月19日之電子郵件(以英文撰寫)中,相對人不同意提名Michael Kang擔任獨任仲裁人,亦不同意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作為仲裁機構。於其2008 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以中文撰寫)中,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將本案交付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因系爭契約並未註明仲裁之地點/仲裁庭。相對人希望基於過去與聲請人之長期合作,兩造可協商履約事宜。

⑸認定第18點復記載:本人詳閱交付本人之文件時,有以下發現:①由兩造簽署之兩份系爭契約明確顯示,契約係依據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而訂立,而該契約包含仲裁條款,規定無法達成友善和解時,應將爭議交付仲裁人審理。②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其2008年12月12日信函中要求相對人釐清並告知其反對R1提名Michael Kang先生擔任獨任仲裁人以及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擔任爭議仲裁機構之理由。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並於同函告知相對人國際工藝分類橡膠契約包含之仲裁條款,以及相對人(R1)為位於新加坡之法人,因此已將系爭契約交付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此通知並於2008年12月22日回應相對人2008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之信函中向相對人重申。

⑹認定第19點記載:關於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提名MichaelKang先生擔任獨任仲裁人之事實,本人發現新加坡商品交易所已提供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仲裁人名單予相對人,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提名之仲裁人,已給予相對人提名另一名仲裁人之充份時間。此外,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橡膠契約爭議解決委員會已考量相對人之不同意見,並委任本人Teddy Chua擔任獨任仲裁人。當事人兩造皆有機會對於委任本人擔任獨任仲裁人提出異議,但皆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反對。

⑺認定第20點記載:…③即使相對人獲得充份機會就請求事項提出辯駁,但仍未予以答辯。由以上記載即知,相對人已接獲仲裁程序通知,並已經提出其意見,故系爭仲裁程序業經通知兩造,賦予相對人獲悉該仲裁事件而被聽審之合理機會,並無未予適當通知當事人或未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等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相對人執此抗辯,難認可取。

㈥系爭仲裁程序未違反仲裁地法:相對人抗辯仲裁程序僅由聲請人片面參與,且於未召開言詞詢問庭即由獨任仲裁人逕自做成仲裁判斷,依我國仲裁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仲裁應由三名仲裁員實施仲裁。然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亦未約定準據法。豈料,聲請人未經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即逕自決定交由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程序,而相對人獲悉此情後,已表示反對新加坡商品交易所及由該獨任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之意思,惟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之獨任仲裁員竟逕自作成本件之仲裁判斷,顯已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等語,然兩造之系爭契約有仲裁條款,且係依據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而訂立,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COM)係新加坡有權受理橡膠買賣爭議之仲裁機構等情,均已如前述,復依據仲裁地法之仲裁程序、仲裁準則第8點「…D.接受仲裁雙方應同意由委員會決定是指派一名全權仲裁員還是三名仲裁員共同仲裁。」,是以系爭仲裁判斷由一名仲裁員作成,並無違反仲裁地法,相對人執此抗辯,即屬無據。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民國98年(西元2009年)2月19日作成,案號:4/200 9(SICOMArbitr ation Award No 4/2009)之仲裁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對於本件裁判之判斷已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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