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建大環宇控股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建大環宇控股有限公司(KENDA GLOBAL HOLD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楊銀明Yang,. 相 對 人 R1 International PTE LTD(即雅吉國際貿易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偉樑即Will.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本院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兩造雖為外國公司,且未經認許,然均設有代表人,揆諸上開判例,自皆有非訟當事人能力,先此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西元2008年6月12日簽訂橡膠原料買賣合約,並於合 約第3頁明文約定該合約通用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之條款 及約定(包括仲裁條款)【SUBJECT TO THE TERMS,CONDITIONS AND RULES(INCLUDING THE ARBITRATION CLAUSE AND RULES)OF INTERNATIONAL RUBBER ASSOCIATION CONTRACT FOR TECHNICALLY SPECIFIED RUBBER IN FORCE AT DATE OFCONTRACT.】後,因抗告人違約不買,且拒付貨款,而上開 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第12條又約定,本件買賣之仲裁應在新加坡為之,且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ngapore Commodity Exchange Limited,縮寫為SICOM)乃新加坡當地有權受理 橡膠買賣爭議仲裁之仲裁機構,相對人遂依前揭約定向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提起仲裁,並經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2009年2 月19日作成4/2009號判斷(SICOM Arbitration Award No 4/2009),此有仲裁判斷書(下稱本件仲裁判斷書)可證。 惟抗告人經相對人發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仲裁法第47條及前開規定聲請准予承認本件仲裁判斷。 (二)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起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可知聲請人聲請承認時,僅須提出作成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三者其中之一即可。易言之,倘仲裁判斷係依外國仲裁法規所作成,應附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如係依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作成,應附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另如係依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作成,則應附具所適用之國際組織仲裁規則。本件仲裁判斷係適用新加坡SICOM組織之仲裁規則作成,相對人既已提出該仲裁規則及 其中文譯文,即已合法。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未於聲請承認時提出仲裁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及其中譯文,實屬無據。 (三)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第3頁及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第12條 有關仲裁之約定,本件買賣之仲裁應在新加坡為之,當無疑義。又該買賣合約載明應適用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係依兩造之合意並以書面為之,足見兩造確有仲裁協議。再者,抗告人建大環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海外公司,為國內、外知名之輪胎業者,每年採購之橡膠原料數量龐大,對於橡膠原料之採購及國際橡膠協會所定生膠合約,知悉甚詳。抗告人辯稱兩造間無仲裁協議,顯屬狡辯。 (四)相對人主張依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第12條有關仲裁之約定,本件買賣之仲裁應在新加坡為之,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COM)係新加坡有權受理橡膠買賣爭議之仲裁機構,業據提 出2008年6月1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編號209395至209400) 、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仲裁程序規定等件為證。又上開買賣契約(編號209395至209400)之內容包含「依據契約日期有效之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之條款、條件及規則(包含仲裁條款及規則)」,堪認該契約確有仲裁條款,且係依據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而訂立。是以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仲裁判斷書認定:「由兩造簽署之兩份系爭契約明確顯示,契約係依據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而訂立,而該契約包含仲裁條款,規定無法達成友善和解時,應將爭議交付仲裁人審理」,即屬有據。抗告人辯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仲裁機構、仲裁地及準據法,亦無約定將爭議提交新加坡商品交易所及約定選定仲裁人,亦未曾選定任何仲裁人等語,不足採取。 (五)本件仲裁判斷之作成,並無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 1、本件仲裁判斷書前文第4點記載:「⑴就聲請人(即相對人 )開始進行仲裁程序,以及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橡膠契約爭議解決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已決定指定一名獨任仲裁人仲裁本案之事宜,通知相對人(即抗告人)。⑵將聲請人2008年11月3日之來函及信函中提及之所有文件轉寄相對人。 ⑶邀請相對人於2008年11月28日之前提出所有抗辯,並檢送所有佐證文件。⑷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已提名Michael Kang先生擔任其仲裁人,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提名之仲裁人,並邀請相對人於2008年11月19日之前從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檢附之仲裁人名單中提名一名仲裁人,徵詢聲請人是否同意。」2、本件仲裁判斷書復於前文第5點載明:「⑴提及相對人2008 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並要求相對人釐清並告知其反對R1提名Michael Kang先生擔任獨任仲裁人以及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擔任爭議仲裁機構之理由。⑵通知相對人,由於系爭契約係依據契約日期有效之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之條款、條件及規則(包含仲裁條款及規則)所訂,因此契約所衍生之所有爭議皆應依前開契約第12條規定仲裁解決之。由於聲請人(R1)係位於新加坡之法人,因此將系爭契約交付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⑶通知相對人,其提出抗辯主張並回應仲裁人之選任期限已分別展延至2008年12月29日及2008年12月18日。」 3、本件仲裁判斷書前文第6點又載明:「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 2008年12月22日函提及相對人2008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並且⑴向相對人重申前開第5項之建議。⑵通知相對人,由於 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2008年12月18日延長期限截止前仍未接獲相對人關於選任仲裁人之回應,因此委員會將指定獨任仲裁人。⑶通知相對人為維護其利益應於2008年12月29日之前提出抗辯主張。」 4、本件仲裁判斷書認定第17點記載:「於討論本案之前,本人要評論相對人2008年11月19日及2008年12月18日送達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之電子郵件。於其2008年11月19日之電子郵件(以英文撰寫)中,相對人不同意提名Michael Kang擔任獨任仲裁人,亦不同意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作為仲裁機構。於其2008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以中文撰寫)中,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將本案交付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因系爭契約並未註明仲裁之地點/仲裁庭。相對人希望基於過去與聲請人 之長期合作,兩造可協商履約事宜。」 5、本件仲裁判斷書認定第18點復記載:「本人詳閱交付本人之文件時,有以下發現:⑴由兩造簽署之兩份系爭契約明確顯示,契約係依據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而訂立,而該契約包含仲裁條款,規定無法達成友善和解時,應將爭議交付仲裁人審理。⑵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其2008年12月12日信函中要求相對人釐清並告知其反對R1提名Michael Kang先生擔任獨任仲裁人以及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擔任爭議仲裁機構之理由。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並於同函告知相對人國際工藝分類橡膠契約包含之仲裁條款,以及相對人R1為位於新加坡之法人,因此已將系爭契約交付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此通知並於2008年12月22日回應相對人2008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之信函中向相對人重申。」 6、本件仲裁判斷書認定第19點另記載:「關於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提名Michael Kang先生擔任獨任仲裁人之事實,本人發現新加坡商品交易所已提供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仲裁人名單予相對人,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提名之仲裁人,已給予相對人提名另一名仲裁人之充分時間。此外,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橡膠契約爭議解決委員會已考量相對人之不同意見,並委任本人Teddy Chua擔任獨任仲裁人。當事人兩造皆有機會對於委任本人擔任獨任仲裁人提出異議,但皆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反對。」 7、此外,本件仲裁判斷書認定第20點記載:「…⑵即使相對人獲得充分機會就請求事項提出辯駁,但仍未予以答辯。」。8、綜上所陳,可知相對人已接獲仲裁程序通知,並已經提出其意見,故系爭仲裁程序業經通知兩造,賦予抗告人獲悉該仲裁事件而被聽審之合理機會,並無未予適當通知當事人或未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等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未應訴,且未受適當送達,應認仲裁程序有欠正當等語,實無可採。 (六)本件仲裁判斷由獨立仲裁人為判斷,於法無違: 兩造對於仲裁庭之組織應以獨任或合議為之,既無約定,自應依仲裁地法為斷。查兩造所訂契約有仲裁條款,且係依據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而訂立,而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COM)又係新加坡有權受理橡膠買賣爭議之仲裁機構 等情,均已如前述,又仲裁地法之仲裁程序、仲裁準則第8 點規定:「…D.接受仲裁雙方應同意由委員會決定是指派一名全權仲裁員還是三名仲裁員共同仲裁。」,是以本件仲裁判斷由一名仲裁員作成,並無違反仲裁地法。抗告人辯稱仲裁程序僅由聲請人片面參與,且於未召開言詞詢問庭即由獨任仲裁人逕自作成仲裁判斷,違反我國仲裁法第9條第1項有關仲裁應由三名仲裁員實施仲裁之規定等語,實屬無據等語。 三、抗告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承認本件外國仲裁判斷,並未提出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亦未提出其中文譯本,不合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雖經原審於民國100年7月5日以彰院賢民愛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相對 人並未備齊全部文件。嗣原審於同年8月2日又以彰院賢民愛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函命相對人應於10日內具狀陳述法律上意見,相對人仍未予補正。揆諸上開法條,相對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竟認:「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即已提出系爭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仲裁程序規定及譯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應認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所適用之規則」等語,既未就本件聲請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等情予以斟酌,復未就抗告人抗辯謂「相對人未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及其中文譯本」,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予以論述,顯有不備理由及違背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二)仲裁之本質係依當事人之合意,將爭議事項放棄受法院裁判之權利,而服從仲裁人之判斷,以資解決。故當事人間確有仲裁之合意,即為仲裁之前提要件(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2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仲裁協議之內容及範圍如何,自應以當事人實際上之合意為準。如仲裁契約無效或失效,仲裁判斷當失所附麗。又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前提,亦必以依我國法律,當事人間確存有合法有效簽署之書面仲裁協議,得就爭議事項以仲裁解決者為必要。相對人主張依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第12條有關仲裁之約定,本件買賣之仲裁應在新加坡為之,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COM)係新加 坡有權受理橡膠買賣爭議之仲裁機構等語,縱認業已提出兩造間於西元2008年6月12日簽訂之契約(編號209395至209400)、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仲裁程序規定等為佐,證明 系爭合約約定有適用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之條款及約定,然既無約定仲裁機構及準據法,即應認兩造並未以仲裁合意授權本件仲裁人就爭議事項作成判斷。再者,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將爭議提交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仲裁及選定仲裁人程序,本件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即欠缺合法有效之基礎,應認其關於仲裁之協議為無效。從而,本件並無「仲裁協議」存在,其仲裁判斷已違反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 以兩造間於西元2000年6月12日簽訂之契約(編號209395至209400),其內容包含「依據契約日期有效之國際橡膠協會 工藝分類橡膠契約之條款、條件及規則(包含仲裁條款及規則)」,即認系爭契約確有仲裁條款,及以「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第12條有關仲裁之約定」,即認本件買賣之仲裁應在新加坡為之,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COM)係新加坡有權 受理橡膠買賣爭議之仲裁機構,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三)退步言之,即便本院仍認兩造間存有所謂仲裁協議。然國際橡膠協會生膠合約第12條之約定,既無應將爭議提交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仲裁及應適用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選定仲裁人程序之內容,且抗告人未曾選定任何仲裁人,亦不同意由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相對人復未提出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及其中文譯本,則本件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仍難認為合法及適當。原裁定未查明本件以新加坡商品交易所為仲裁機構,是否符合兩造之仲裁合意,遽為上開認定,亦有未妥。 (四)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亦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豈料,相對人未經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即逕自決定交由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程序。抗告人獲悉此情後,已表示反對由新加坡商品交易所為仲裁機構及由該獨任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之意思。是抗告人自始即不同意由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亦不同意由本件仲裁判斷之獨任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則本件僅相對人片面參與仲裁程序,且未召開言詞詢問庭,即由獨任仲裁人逕自作成之仲裁判斷,顯已違反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遽為承認本件仲裁判斷,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五)本件進行之仲裁程序,其許可與否之審查,不應較我國之仲裁判斷為寬鬆。又外國判決之承認、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必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為外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2.須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有管轄權。3.需被訴被告受有法定之程序保護。4.須不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倘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為應訴,且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情形,不認其效力。所謂「應訴」,指對於原告之訴居於防禦地位而言,故如原告受敗訴之判決者,即無適用。而被告是否受程序保障,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其抽象之審查基準,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瞭解之可能性及適時性,亦即通知行為可使被告瞭解訴訟程序之開始以及原告請求之內容。如法院之期日通知未經我國法院協助送達,其送達即難謂符合此之「應訴」(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至何謂「適當通知」,仲裁法或非訟事件法並未規定,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查抗告人為中華民國之 人民而未應訴,且未在仲裁地國或其設立登記地收受送達,亦未依我國法律受協助送達,自應認未受適當通知,本件仲裁即欠缺正當程序,未達前開為保障應訴者之實質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行使之要件,依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駁回該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原裁定未查,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即遽認抗告人已接獲仲裁程序通知,並提出其意見,無未予適當通知當事人或未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等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六)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卷證資料內亦無有關仲裁地之法規。原裁定認「系爭仲裁判斷由一名仲裁員作成,並無違反仲裁地法,相對人執此抗辯,即屬無據。」等語,亦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綜上,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49條及第50條之情事。 四、相對人聲請裁定承認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ngapore Commodity Exchange Limited)於98年(西元2009年)2月19日作 成、案號4/2009(SICOM Arbitration Award No 4/2009) 之仲裁判斷,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相對人則聲明駁回抗告。 五、相對人主張兩造於西元2008年6月12日簽訂橡膠原料買賣合 約,並於合約第3頁明文約定該合約通用國際橡膠協會工藝 分類橡膠契約之條款及約定(包括仲裁條款)【SUBJECT TOTHE TERMS,CONDITIONS AND RULES(INCLUDING THE ARBITRATION CLAUSE AND RULES)OF INTERNATIONAL RUBBER ASSOCIATION CONTRACT FOR TECHNICALLY SPECIFIED RUBBER INFORCE AT DATE OF CONTRACT.】後,因抗告人違約不買,且拒付貨款,而上開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第12條又約定,本件買賣之仲裁應在新加坡為之,且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ngapore Commodity Exchange Limited,縮寫為SICOM)乃新加坡當地有權受理橡膠買賣爭議仲裁之仲裁機構, 相對人遂依前揭約定向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提起仲裁,並經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2009年2月19日作成4/2009號判斷(SICOMArbitration Award No 4/2009),惟抗告人經相對人發函 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橡膠原料買賣合約、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條款、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仲裁程序規定(含中文譯本)、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本件仲裁判斷書、催告函及新加坡貿易發展局函等件為證,應認為真正。 六、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 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如以書面就雙方現在或將來之爭議有交付仲裁人判斷之合意者(即具備當事人、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之合意及以書面為之等要件),除有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2款及其他不備法律行為一般生效要件之情形外,應認雙方已有效成立仲裁協議。至於「仲裁地」、「仲裁程序」、「仲裁機構」及仲裁費用,乃得約定之事項,當事人未於仲裁協議約定此等得約定之事項者,要不影響仲裁協議之成立、生效。又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者,應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仲裁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下 述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如上開文件以外文作成者,並應提出中文譯本。惟倘當事人聲請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同法第49條第1項所定 :「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同法第50條所定「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之情形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七、相對人聲請裁定承認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ngapore Commodity Exchange Limited)所為本件仲裁判斷,原裁定予以准許,茲就抗告人抗辯意旨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聲請承認本件仲裁判斷,業經提出該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此有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仲裁程序規定及其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自已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該仲裁 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所謂應附具「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乃指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人,應依該仲裁判斷所適用法規或規則之不同,或附具外國仲裁法規,或附具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附具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並非必附具外國仲裁法規。本件仲裁判斷既適用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之仲裁規則作成,相對人附具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仲裁程序規定,即已適法。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違背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等語,應屬誤解法 律之規定。 (二)兩造簽訂之橡膠原料買賣合約第3頁約定:「其他契約條件 :依據契約日期有效之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之條款、條件及規則(包含仲裁條款及規則)【CONTRACT OTHERCONDITIONS:SUBJECT TO THE TERMS, CONDITIONS AND RULES(INCLUDING THE ARBITRATION CLAUSE AND RULES)OF INTERNATIONAL RUBBER ASSOCIATION CONTRACT FOR TECHNICALLY SPECIFIED RUBBER IN FORCE AT DATE OF CONTRACT. 】」,乃明文引用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之仲裁條款及規則,作為兩造間有關橡膠原料買賣爭議之仲裁條款,足見兩造業以書面就雙方將來之爭議達成交付仲裁人判斷之合意無訛,自應認兩造已有效成立仲裁協議。又前揭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有關仲裁部分,於第12條規定:「除非買賣雙方另有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在下述仲裁地仲裁:澳洲及亞洲之仲裁地在新加坡。」,可知依兩造訂立之仲裁條款,兩造間有關橡膠原料買賣爭議之仲裁,應在新加坡為之。而在新加坡,其經官方機構—新加坡貿易發展局(TDB)依橡膠業法第14條規定授權,得對任何影 響橡膠買賣爭議為仲裁機構者,依相對人提出之新加坡貿易發展局(TDB)函所示,厥為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COM)。則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COM)即等同為兩造依仲裁條款所 約定之仲裁機構,其有權受理兩造間有關橡膠原料買賣爭議之仲裁,自屬事理之必然。況如前所述,當事人未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並不影響仲裁協議之成立、生效。是以,本件兩造間成立之仲裁協議,當不致因無「仲裁機構」之明文約定,即為無效或不存在。抗告人辯稱兩造簽訂之橡膠原料買賣合約,無約定將爭議提交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仲裁及選定仲裁人程序,仲裁協議無效而不存在,其仲裁判斷違反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核屬無據。 (三)本件仲裁判斷書有下述記載: 1、前文第4點.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2008年11月14日函中: ⅰ.就聲請人開始進行仲裁程序,以及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橡膠契約爭議解決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已決定指定一名獨任仲裁人仲裁本案之事宜,通知相對人。 ⅱ.將聲請人2008年11月3日之來函及信函中提及之所有文件轉寄 相對人。 ⅲ.邀請相對人於2008年11月28日之前提出所有抗辯,並檢送所有佐證文件。 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已提名Michael Kang先生擔任其仲裁人,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提名之仲裁人,並邀請相對人於2008年11月19日之前從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檢附之仲裁人名單中提名一名仲裁人,徵詢聲請人是否同意。 2、前文第5點.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2008年12月12日函中: ⅰ.提及相對人2008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並要求相對人釐清並告知其反對R1提名Michael Kang先生擔任獨任仲裁人以及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擔任爭議仲裁機構之理由。 ⅱ.通知相對人,由於系爭契約係「依據契約日期有效之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之條款、條件及規則(包含仲裁條款及規則)」所訂,因此契約所衍生之所有爭議皆應依前開契約第12條規定仲裁解決之。由於聲請人(R1)係位於新加坡之法人,因此將系爭契約交付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 ⅲ.通知相對人,其提出抗辯主張並回應仲裁人之選任期限已分別展延至2008年12月29日及2008年12月18日。 3、前文第6點.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2008年12月22日函提及相對人2008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並且 ⅰ.向相對人重申前開第5(ⅱ)項之建議。 ⅱ.通知相對人,由於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2008年12月18日延長期限截止前仍未接獲相對人關於選任仲裁人之回應,因此「委員會」將指定獨任仲裁人。 ⅲ.通知相對人為維護其利益應於2008年12月29日之前提出抗辯主張。 4、前文第7點.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2009年1月8日通知本人Teddy Chua如下:鑒於相對人於2008年11月19日之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R1提名Michael Kang先生擔任獨任仲裁人,「委員會」已委任本人擔任爭議事件之獨任仲裁人,本人已正式接受委任。 5、前文第8點.經由2009年1月13日之信函,聲請人及相對人皆 有機會於2009年1月20日之前就Teddy Chua先生擔任獨任仲 裁人之委任提出異議。 6、前文第9點.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2009年1月28日通知聲請人 及相對人,由於2009年1月20日之前未接獲兩造對於委任Teddy Chua先生擔任獨任仲裁人提出異議或反對,因此聲請人 請求事項及佐證文件已轉交獨任仲裁人,就爭議事件進行仲裁。 7、認定第17點.於討論本案之前,本人要評論相對人2008年11 月19日及2008年12月18日送達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之電子郵件。於其2008年11月19日之電子郵件(以英文撰寫)中,相對人不同意提名Michael Kang擔任獨任仲裁人,亦不同意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作為仲裁機構。於其2008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以中文撰寫)中,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將本案交付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因系爭契約並未註明仲裁之地點/仲 裁庭。相對人希望基於過去與聲請人之長期合作,兩造可協商履約事宜。 8、認定第18點.本人詳閱交付本人之文件時,有以下發現: ⅰ.由兩造簽署之兩份系爭契約明確顯示,契約係依據國際橡膠協會工藝分類橡膠契約而訂立,而該契約包含仲裁條款,規定無法達成友善和解時,應將爭議交付仲裁人審理。 ⅱ.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於其2008年12月12日信函中要求相對人釐清並告知其反對R1提名Michael Kang先生擔任獨任仲裁人以及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擔任爭議仲裁機構之理由。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並於同函告知相對人國際工藝分類橡膠契約包含之仲裁條款,以及相對人(R1)為位於新加坡之法人,因此已將系爭契約交付新加坡商品交易所進行仲裁。此通知並於2008年12月22日回應相對人2008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之信函中向相對人重申。 9、認定第19點. 關於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提名Michael Kang先生擔任獨任仲裁人之事實,本人發現新加坡商品交易所已提供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仲裁人名單予相對人,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提名之仲裁人,已給予相對人提名另一名仲裁人之充份時間。此外,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橡膠契約爭議解決委員會已考量相對人之不同意見,並委任本人TeddyChua擔任獨任 仲裁人。當事人兩造皆有機會對於委任本人擔任獨任仲裁人提出異議,但皆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反對。 10、認定第20點ⅲ.即使相對人獲得充份機會就請求事項提出辯 駁,但仍未予以答辯。 據上記載,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業將相對人提出之函及文件寄送抗告人,請抗告人提出抗辯,且將仲裁人之指定通知抗告人,徵詢其是否同意,如不同意,並給予提名另一仲裁人之充分時間,而抗告人確亦曾送達電子郵件於新加坡商品交易所,表示不同意該商品交易所為仲裁機構,亦不同意Michael Kang先生擔任獨任仲裁人,嗣新加坡商品交易所即另行委任Teddy Chua先生擔任獨任仲裁人,抗告人未就此事提出異議或反對,可知抗告人已接獲仲裁程序通知,且提出意見,本件仲裁已給予抗告人獲悉該仲裁事件而被聽審之合理機會,實無未予適當通知或未使其充分陳述意見等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又仲裁地法之仲裁程序、仲裁準則第8點指定仲裁 員第4項規定:「接受仲裁雙方應同意委員會就爭議事項決 定究指派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仲裁。(The Parties agree that the Committee shall decide whether the disputes shall be settled by a sole arbitrator or bythree arbitrators.)」,亦足見本件仲裁判斷由一名仲裁員作成,無違反仲裁地法。抗告人辯稱本件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非合法、適當,且本件仲裁判斷於抗告人未在仲裁地國或其設立登記地收受送達,亦未依我國法律受協助送達,而未受適當通知,及未召開言詞詢問庭,僅相對人片面參與仲裁程序之情形下,即由獨任仲裁人逕自作成,顯然欠缺正當程序,違反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等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取。 (四)此外,本件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07,643.54美元、違約金26,751.60美元及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 裁費用,無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抗告人辯稱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等語,顯非可採。 八、綜據上述,相對人聲請裁定承認本件仲裁判斷,合於仲裁法第48條之規定,且無同法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之情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承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