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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66號

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美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66號

聲請人
李雅琴
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相對人
李偉民
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平希之監護人改由李雅琴、李偉民共同擔任。

指定李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之父李平希,前經鈞院以民國(下同)99年度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宣告應受監護在案,並選定相對人即李平希之子李偉民為監護人,及指定林美子(李偉民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李偉民於經鈞院選定為李平希之監護人之後,即未與李平希同住,實際照顧李平希之人,為李平希之女即聲請人李雅琴。實則,李偉民於之前與李平希同住期間,李偉民對於李平希即未悉心照顧,不僅平日相處時,常對李平希有不尊重之言詞,其配偶林美子甚而對李平希有辱罵、精神虐待之情形;另李偉民對於李平希之生活起居,亦全交由外勞「阿心」打理,李偉民則甚少聞問,毫不關心。反觀聲請人即李平希之女李雅琴,則經常主動關心、照料老父,並代李平希管理財務,每月支付外勞薪資及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和林美子每月新台幣2萬元之薪資,李雅琴方為李平希最適任之監護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李偉民及其配偶林美子有對李平希為精神虐待及疏於照顧之情形,例如:1.李偉民平日要上班,其妻林美子因篤信佛教,白天、晚上均常至普彰精舍(中台禪寺)修佛,而不在家,亦不接電話;因而於李平希身體有突發狀況時,外勞於聯絡不上李偉民夫妻之情況下,往往須獨自一人帶李平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掛急診,再通知住於台中市之聲請人李雅琴前往協助辦理相關事宜。2.李平希於住院期間,因不適應鼻胃管之異物感而予以拔除,然遭林美子大聲斥責;林美子並命李平希於林美子講話時要轉頭直視林美子,令李平希感到害怕、屈辱。3.99年元宵節時,李偉民全家至台北看花燈,只留李平希與外勞「阿心」在家,而李平希因意外跌倒,臉部受創嚴重。然外勞於以電話聯絡李偉民夫妻時,李偉民竟表示要外勞自行帶李平希去醫院;嗣經外勞通知李雅琴後,李雅琴即立刻自台中市出發,趕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處理;然經李雅琴再打電話欲與李偉民及林美子聯絡時,均因行動電話關機而無法聯繫上。4.李平希因年老而智力逐漸退化,語言功能亦大不如前,說話速度變慢且不流利;然林美子竟因此對李平希極不耐煩,當李平希吃力說出:「我、我、我...想、想...」時,林美子竟當面譏諷稱:「爸,我、我、我...什麼?」,令李平希深感挫折無助,只得低下頭來,不再言語。5.又林美子因信奉佛教而茹素,對於向來葷食之李平希亦僅供應素食,令李平希難以下嚥。林美子並要求李平希要大聲念佛號,且曾說:「爸爸,你已活到八十幾歲,可以了」等語。林美子並向外勞表示:李平希常生病,就是因為常吃魚、吃肉,而她修佛的寺中師父因為吃素,所以身體都很好云云。6.李偉民平日極少關心李平希,常藉口上班很忙,而對李平希不予聞問,李平希住院期間亦甚少前去探視;李偉民並強勢威脅外勞不得將李平希之事告訴兩位姐姐(即李雅琴、李雅惠),否則將請仲介立即遣送回越南;因兩位姐姐是嫁出去的女兒,不得過問家裡任何事。

(四)本件因相對人李偉民確有事實足認擔任監護人有顯不適任情事,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李平希之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得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李雅琴為李平希之女,且目前為實際照顧李平希之人,並已為李平希管理財務多年,為最適任監護李平希之人;聲請人李雅琴係因感念父親李平希往日養育之恩,因而願意負擔照顧父親李平希之重責大任,聲請人李雅琴對於父母之財產並無貪得之意。故倘相對人李偉民同意,聲請人李雅琴只求能親自照顧、監護父親李平希,至於照護李平希所需之相關費用,由李雅琴、李偉民、及李雅惠等三姐弟平均分攤,並將李平希現有之財產全部(目前李平希名下約有公教優惠存款新台幣300餘萬元,適用18%利率,每月約有利息收入5萬元)交付信託。又聲請人李雅琴自100年1月底開始照顧李平希之後,於外勞「阿心」之協助下,李雅琴盡心盡力使李平希於身體及心靈上均獲得完善之照顧,例如:李雅琴平日會陪父親聊天、看電視,並唱歌及說故事給父親聽,並常帶父親至戶外散心;另於李平希心情不好時,也會善加安撫、鼓勵。又為使父親感到身心舒適,李雅琴特別購置面罩式噴霧吸藥機、多功能輪椅、氧氣機、運動用之小型腳踏車、腳底按摩機、抽痰機、電動床、乳膠墊等物,以求父親李平希能稍加減輕病中之不適感覺;其且每日紀錄李平希之血壓並繪製成圖表、以利追蹤觀察,並按日仔細地紀錄李平希之生活作息及心情,再製作摘要表提醒自己注意,十分用心。而李平希於聲請人李雅琴悉心照護之下,自100年1月底迄今約半年左右時間,不曾住院,醫療費用僅花費3900元。然之前李平希於相對人李偉民照顧之半年期間(99年7月中旬至100年1月中旬),不僅住院日數多達112日,且醫療費用多達180351元。故由上述客觀事實及數據可知,本件聲請人李雅琴對父親李平希之用心照料,與相對人李偉民對李平希之漠不關心,實有顯著之差別;本件聲請人李雅琴方為適合監護李平希之人。故懇請鈞院改選任李雅琴為李平希之監護人,並請鈞院指定李平希之另一女李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李平希之最佳利益。

(五)對相對人之抗辯答稱略以:1.監護宣告是在今年二月間確定,因對相對人照顧父親的方式心寒才將父親帶走;否認聲請人盜領存款。2.本來父母親是獨居,是在八十九年間母親病倒之後,相對人一家人才搬至與父母親同住;一般習俗父母是與兒子同住,因此伊父母親不得不與相對人同住。九十九年前半年,父親意識還是清楚,後半年則住院日數太多太頻繁,希望父親受到良好照護。3.聲請人並非覬覦父親的財產而要照顧,事實上受監護人目前僅剩三百萬財產,每月利息收入僅五萬元而已,聲請人願意與相對人平分照護費用,共同管理金錢;否認曾提領三百萬元,是因為相對人曾經盜領父親的錢,父親因害怕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保管,且相對人有掛失存摺,伊無法提領金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時,因父親的提款卡不見且發現金額短少,經銀行人員建議由聲請人陪同去辦理掛失,因為提款卡密碼僅父親、相對人夫婦知道,相對人應該有去提領十萬元出來。4.因為相對人曾經盜領過父親的錢,父親擔心存摺、印章放在家中,才將存摺交由伊保管,如有需要再由伊提領款項交給相對人,且父親因不太信任相對人還要他們簽收。當時母親的錢亦交由伊保管,父母及相對人家中所有開銷都是由母親的錢支付,伊負責保管母親的錢,再按月將錢交給相對人。5.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均不知情,是因相對人無法好好照顧父親,才提出聲請;而當時回去拿父親的東西均遭相對人禁止,因此才請警察陪同,然因相對人仍然拒絕,只讓外勞進入,最後仍未拿到。爰聲請:一、受監護宣告之李平希之監護人,改由李雅琴任之。二、受監護宣告之李平希之財產,指定李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臚列者,均非事實。本件相對人李偉民、聲請人李雅琴及李雅惠係姐弟關係,而李雅琴與李雅惠分別於81年間及80年間結婚後即離開家裡,李偉民身為家中獨子,於是在84年間返回彰化居住,並擔負起照護扶養兩造之父親李平希及母親白順之責任。惟父親李平希因重聽、一眼失明,並有智語能障礙,10餘年來均由李偉民及林美子夫妻悉心照護扶養,96年間,父親李平希因年紀大身體衰老,兩腿關節退化,不小心跌倒,也進出醫院急診室多次,又因攝護腺腫大問題,頻尿、解尿不易,均係李偉民長期與父親同床而眠,夜夜不能安枕,白天則由妻子林美子照顧,長期服侍。嗣父親李平希因罹患慢性支氣管炎發作、腎上腺功能不全及帕金森氏症等疾病,於99年9月27日急診就醫住院,自此身體狀況每下愈況,李偉民才會依法向鈞院民事庭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由鈞院民事庭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李偉民為父親李平希之監護人,並指定林美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李雅琴卻於100年1月20日,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以向醫院出具「切結書」為由(該切結書內容表示「由雙方家屬《女兒及兒子》協調」等語,並非實在,因李偉民根本未曾同意,係被蒙在鼓裡)而由李雅琴將父親李平希強行帶走,迄今音訊全無,李偉民實擔憂父親身體狀況,心急如焚,卻不知平安與否?且其被李雅琴帶走後,已無法順利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定期回診,亦不知其身體狀況進展如何?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雖於100年6月15日請求訊問外勞「阿心」,惟因外勞「阿心」現寄居李雅琴處,其處於寄人籬下、僅為求有口飯吃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詞當然要迴護李雅琴,故顯有不可採信之處。例如:1.十多年來聲請人平均一個月偶爾才利用假日回家探視隨即離開,更從未過夜過。2.相對人之太太林美子每天都一定會至醫院探親,並回報相對人。相對人有時上班回來較晚,故至醫院探視爸爸時,外勞阿心都已睡著,為了不影響外勞的睡眠,探視完一會兒就離開。3.相對人之妻未曾說過:「阿公八十多歲了,可以走了,不要浪費政府的錢;說他聽了會得癌症…有時候拜拜說要阿公、阿嬤趕快走…」等話語。

(四)相對人李偉民及林美子夫妻二人長期照顧父親十多年,有照片為憑,可看出三代同堂、和樂融融(迄98年以後,因父母親先後都身體不適常跑醫院就醫, 蠟蠋兩頭燒,才無心拍照留影)。而父親李平希近年來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其就診醫療情形,可向該醫院調閱父親之就醫紀錄或病歷資料,即知父親李平希之受養護照顧之情形,並未見有何不妥或不當之處。且依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26日之監護調查訪視報告:「案家環境適合案父居住,就醫方便(可至附近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該院距離案家近、且有完整的就醫紀錄),考量案父最佳利益,應長期安置於熟悉環境」,故相對人「適合監護」。反之李偉民及林美子曾依據前揭民事裁定欲列冊陳報父親之財產,進而查詢父親之臺灣銀行存款,始發現李雅琴於98年11月16日先謊報父親於臺灣銀行之二本存摺遺失,再辦理補發後,盜領父親之鉅額款項達300多萬(原存摺仍留存於告訴人與父親同住之家中,以掩人耳目),故李雅琴於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時所述「案主將財產交由案次女管理」乙情並不實在,因父親從未允諾將存摺、印章交付李雅琴保管,李雅琴於100年7月4日開庭時陳述其與父親親自去辦理掛失存摺乙情,係李雅琴趁父親之意識已不清楚時,擅自帶同父親去台灣銀行辦理,實際上當時父親已無意識,不可能同意李雅琴之做法,更無意識得知李雅琴盜領其款項之行為(相對人亦未曾私自提領父親帳戶內之金錢,李雅琴於開庭時所指相對人有盜領父親之金錢,並非實在)。本件李雅琴為貪圖父親之財產,進而私自將重病父親帶走,隨即提起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之聲請,顯見其10餘年來未曾盡扶養義務,卻於此時採取行動,其動機實不單純。故依民法上揭規定,在聲請人並不能舉證相對人有何未盡養護及照顧責任之情事(即相對人並無任何「顯不適任」之情事)下,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

(五)對聲請人所主張答辯如下:1.聲請人於100年1月20日在未告之相對人情況下,私自將父親辦理出院,且將外勞阿心帶走,迄今未讓相對人與父親會面,且私自領走父親財物。父親意識清楚時,曾囑咐林美子不要上班在家打理一切,並提供教育基金。2.相對人等從未有聯絡不上,讓外勞獨自一人將父母送醫之情事,甚至母親昏迷由外勞照顧時,林美子仍一肩扛下照顧父親之責任。3.林美子未曾斥責父親,反是用心照顧,為擔心父親插鼻胃管造成之不適痛苦,因此請父親注視著她,並告之插鼻胃管之必要。4.元宵節因小孩吵著要看花燈交作業,因此帶著家人北上,卻發生父親跌倒事件,外勞阿心告之可以自行送父親就醫,而相對人也立即趕回彰化。5.相對人查訪聲請人等住處,實則父親並未與其同住,聲請人等將父親及外勞藏匿他處,並提起本件訴訟,不讓相對人等探視父親,居心叵測。

6.父親十餘年以來都是伊在照顧的,聲請人在監護宣告後,父親意識不清時以不合法方式帶走之。7.證人即外勞「阿心」VU THI TAM所言均非事實。8.相對人於84年退伍之後住在台中的家,但每星期都會回彰化與父母親同住,至87年結婚後即與父母親同住在彰化。9.父親在99年之前就已經意識不清楚,是一直衰退下來。10.聲請人在未得同意下領取三百萬元。是聲請人將父親存摺掛失的,伊是今年才知道父親台銀帳戶被盜用;關於伊提領那些錢是因為父親需要,由父親告訴密碼後才去提領,而聲請人所陳述的那部分伊並沒有盜領。父親的台銀存摺在家裡,但是聲請人卻去掛失該存摺並重新申請,在這中間,存摺及印章在聲請人身上,其並提領三百萬元。該掛失聲請資料是聲請人的筆跡,父親也確實有去現場,書寫的地址則是聲請人台中的地址。11.父親並非不信任伊,父親需要照顧,唯一與父親親近的是相對人。是收到聲請人的本件之民事訴狀之後才對聲請人提出盜領告訴;並非伊父親不信任自己,而是相對人不信任聲請人管理金錢的方式。先前曾有問過父親是否由伊管理金錢,然父親並不願意。12.以前確實按月依當月花費(外傭費用兩萬元一千元、給相對人太太兩萬元、家中生活開銷一萬七千元,每月共五萬八千元,先前母親需要特別的奶粉費用則由相對人太太憑發票另外聲請的。)再向聲請人領錢沒錯,但錢是母親的錢,母親的錢在中風後是委由聲請人保管,但是最近經伊調查,(所領用之錢)已超過媽媽所需。13.聲請人不讓伊及小孩探視父親。聲請人回去伊住處要拿父親的東西,確實有拿到等語。聲明:駁回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

(一)兩造之父親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平希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李偉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美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書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查無誤。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進行訪視結果認為:「受監護宣告人罹有阿茲海默症、帕金森氏症等,約於99年10月份時已無法正常溝通。自100年2月20日由聲請人接回照顧至今,受照顧之品質良好,平時亦有外勞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聲請人李雅琴之部分:1.就監護能力部分:聲請人為教職,收入穩定,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有妥適規劃,現與胞姐偕同照顧父親,親子關係親密。2.聲請人家中乾淨,適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3.對本件監護之意願及態度:聲請人表示原本樂見相對人負擔照顧父親之責,但其等照顧態度消極,使受監護宣告人經常住院,因此現積極爭取監護。4.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以鼻胃管進食,聲請人已申請醫院居家護理,而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將持續使用於其醫療照護用途。5.聲請人之胞姐李雅惠經濟穩定,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據訪視結果評估,並無消極事由顯示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有何不當之處;聲請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照護十分用心,品質良好,而受監護宣告人於生病前即將財產交由聲請人等管理,具有相當之信任,認為由聲請人李雅琴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李雅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等語。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100年6月23日中市社工字第1000048478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委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部分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1.相對人李偉民工作穩定,收入正常,與親人感情融洽。居住環境良好。

2.相對人夫妻表示,受監護宣告人在未受監護宣告前,將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聲請人保管,而聲請人已數度領走很多錢。3.相對人表示自受監護宣告人遭聲請人帶走後,至今仍不知其確切下落,也未能探視。4.相對人表示,因自己需上班,平時受監護宣告人由其妻照顧,而住家鄰近彰化基督教醫院,便利受監護宣告人就診;相對人之妻已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十二年,有外勞協助,聲請人等則是偶爾一兩次協助受監護宣告人就醫。5.相對人表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後,才知道其財產狀況;表示只要受監護宣告人得到良好照顧,即使未爭取到監護權亦不受影響。建議:據訪視結果評估,相對人無消極事由顯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相對人處為適宜受監護宣告人居住之熟悉環境,也便利其就醫,可長期安置,認為相對人應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26日府社障字第1000116281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三)另據證人即受雇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籍勞工VU THI TAM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你何時入台?照顧何人?住在何處?)到現在快六年了。我照顧阿嬤,他過世之後我照顧阿公。我住在彰化,與相對人同住,來台之後都與相對人同住。」、「(問:阿公、阿嬤何時起與相對人同住?)一直都與相對人同住。」、「(問:聲請人多久探視阿公一次?)一個禮拜看一次,來的話就會帶他們去散步、按摩阿公、阿嬤,唱歌給阿嬤聽。他們早上來,下午就回去。」、「(問:同住期間相對人有否打罵阿公?)沒有。」、「(問:有否打罵阿嬤?)沒有。」、「(問:有否對阿公、阿嬤不孝順之行為?)阿公、阿嬤住院期間相對人很少來探視。」、「(問:相對人除很少探視阿公、阿嬤之外,有否其他具體不孝之行為?)有時候阿公很嚴重,我是外勞我很擔心,為何相對人沒有來看阿公。」、「(問:相對人之妻有否打罵阿公、阿嬤?)沒有。」、「(問:相對人之妻有否任何具體不孝之行為?)有。他說阿公八十多歲了,可以走了,不要浪費政府的錢。」、「(問:你聽過幾次?)一次。」、「(問:他有在阿公的面前講嗎?)有。」、「(問:阿公是否罹患阿茲海默症?)有。」、「(問:阿公是否聽懂相對人之妻所講的話?)阿公一直看他,我不知道阿公是否聽懂。阿公他媳婦過來問阿公現在還有多少錢,還有什麼本子,放在那裡,為何沒有跟他講。」、「(問:他講的口氣是否很兇?)很兇。」、「(問:阿公如何回答?)他沒有回答,只有轉頭看我。」、「(問:你說他問錢多少,這是何時的事情?)沒有很久,去年,還沒有兩年。」、「(問:他叫阿公不要浪費政府的錢是何時的事情?)在家中講的。」、「(問:這是何時的事情?)因為每天阿公一直亂叫,相對人說他聽了會癌症。」、「(問:尚有何意見補充陳述?)他每天都去拜拜,有時候拜拜說要阿公、阿嬤趕快走,而不是說要阿公趕快好。」等語無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供參。是相對人夫婦負責照顧父母多年,在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時相對人仍曾到醫院探視,共住時間亦未有打罵或何具體事件足堪認定對長者有不孝順行為,雖相對人夫妻之照顧稱不上盡心盡力,但大體上尚可;而相對人之妻協同照護相對人父母多年,即或曾有如證人所述之不敬言辭,亦僅關道德評價,且可能係一時疲累或情緒失控之言詞,就此均不能遽與認定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平希之監護人確有何不利或不適任之情事。

(四)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財產管理瑕疵,且有未經同意領取受監護宣告人存款之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李平希於病前將其財產交由聲請人管理,且拒絕相對人移轉該管理權限之請求,而相對人數年來確實是每月向聲請人領取金錢花費等情,此均經相對人當庭所是認;而聲請人堅詞否認有領取現金三百萬乙事,相對人則未能提出其他確實證據供本院參酌,且在庭表示該存摺掛失確實是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一同前往辦理等語,均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難謂有何疏誤,且其深受父母之信賴,才會在兩造之父母意識清楚時,雖與相對人同住,但兩造父母之財產均交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再按月向聲請人請領費用,且已行之數年,是相對人就聲請人財產管理部分究有何瑕疵可指?且該管理瑕疵是否造成聲請人不能適任監護人職責?均未能提供確實事證供本院參核,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父母於意識清楚時已與相對人同住數年,而兩造之父母則對聲請人相當信賴,委託聲請人管理其財產,今兩造之母已去逝,而兩造之父則受本院為監護宣告,就其等過去對受監護人之人身照顧及財務之管理、處分等日常事物各種情況而言,均無特別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李平希之情形,是認本件兩造就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平希之監護人部分,均無明顯不利之因素。

(六)按法院依法改定監護人時,非僅單純依據現擔任監護之人行使其職權是否有明顯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情事,亦需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及一切客觀因素為判斷,期受監護宣告人能在妥適、信賴之環境中安穩生活。本院審酌兩造之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李平希原與相對人等同住,今年事已高,罹患有阿茲海默症、帕金森氏症等病症,平日飲食依賴鼻胃管輔助,需他人全時照料生活起居等情,受監護宣告人除應有良好生活環境及醫療系統之援助外,更需全體子女親人細心、耐心之溫柔照護與對待;而兩造經訪視報告評估認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雙方事證結論,認兩造均適任監護職責如有前述。而受監護宣告人李平希目前在聲請人處受照顧情形十分良好,亦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之;然兩造感情不睦,為金錢細故偶有爭執。惟雙方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也關切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照顧;相對人夫婦與受監護宣告人已同住多年,對於年邁父母所付諸之心力值許肯認,但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李平希於多年前即尚未罹病、意識清晰時期,就已決定將其存摺及印信等表彰身份、能處分財產之重要器物交由聲請人李雅琴管理,顯然當時在李平希費心思量下,認定聲請人具備管理其財產之能力,並賦予充足之信賴方交付該物品,而此情亦為相對人所知悉,相對人且當庭自述曾經要求父親李平希將財產轉交由其管理,但未獲同意等語,足徵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聲請人具長久之信任,能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顯然亦體現受監護宣告人之本意。綜合上述,本院斟酌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均具強烈照顧意願,且存有深厚情感,而聲請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已有相當之時間等情,認由原選定監護人李偉民及聲請人李雅琴二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相對人李偉民、聲請人李雅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平希之監護人。另兩造為血緣至親,卻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金錢細故長期齟齬不和、屢生爭執,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由一方管理易生擅權獨斷之流弊,致使財產管理不當而受損害,造成日後爭議不斷,並考量關係人李雅惠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平希之長女,兩造之大姊,現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對其醫療生活費用亦足知悉,能明瞭財產狀況,故指定李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6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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