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蕭國章
- 被上訴人
- 劉掽暖
- 訴訟代理人
- 蕭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 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兩造於85年偵字第1210號詐欺告訴案件,在85年7月23日庭訊時當場和解,除部分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支付外,另以數日內即到期,發票人蕭家鐘(係被上訴人之小叔)、金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補足差額,當時由上訴人經傳遞法警、書記官,再交給檢察官,檢察官看過支票問被上訴人:蕭家鐘你認識嗎?被上訴人回答說:蕭家鐘是伊的小叔,但已分家。檢察官再問:你們兄弟分家我不管,但蕭家鐘既是你小叔,那他開的支票,你拿不拿?被上訴人無再回答,就把乙支票接了過來,並簽字和解。庭訊結束,上訴人走出法庭時,想到被上訴人並未交出經上訴人背書、發票日85年1月20 日、票號AC0000000、帳號1889-7號、金額30萬元、發票人張添晉、付款人田中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下稱甲支票)正本,轉回庭內,請檢察官向被上訴人取回支票正本,當時承審檢察官問被上訴人要甲支票銷案,被上訴人稱未帶在身上,答應他日補送法院,但未補送,檢察官無追蹤,致有今日之糾紛。
㈡甲支票確係經上訴人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惟因訴外人蕭建仁欠負上訴人金錢,故訴外人蕭建仁拿乙支票還上訴人欠款,上訴人乃持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藉以返還其中20萬元借款,訴外人蕭建仁已於99年10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在訴外人蕭建仁死亡前未對上訴人起訴,竟於訴外人蕭建仁死亡後才對上訴人起訴,事實上,上訴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時即已還清系爭借款。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只有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借款,若上訴人確已還清借款,則何以未將甲支票取回?
㈡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上訴人所稱之乙支票,訴外人蕭建仁、蕭家鐘均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就已清償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㈢並聲明:⑴請求駁回上訴。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4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得30萬元,並交付經其背書之甲支票予被上訴人,資為借款之憑據,惟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借款糾紛,曾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後,曾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之其中10萬元。
㈣原告於99年12月7日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借款是否業經上訴人全部清償完畢?
㈡本件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得30萬元,並交付經其背書之甲支票予被上訴人,資為借款之憑據,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嗣上訴人曾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之其中10萬元,然就其餘20萬元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附卷為憑,核屬相符,上訴人則以其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時曾當庭交付現金10萬元及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藉故未將甲支票交還,其確已清償全部借款等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所辯已清償全部借款卻未將借據取回或銷毀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辯稱其交付乙支票予被上訴人乙節,無非以聲請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並訊問承辦檢察官劉仁慈、書記官陳俊元及證人蕭家鐘等,為其主要之證據方法,經查:經原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偵查卷宗,惟該偵查卷宗早於98年11月4日因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故調卷無著, 此有該案件銷毀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5頁),另上訴人固聲請訊問前開詐欺案件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不知乙支票有無兌現(即尾款20萬元有無清償),則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豈有知悉之理?!況且,參以被上人於原審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理由項第三段明載「‧‧‧且事後被告蕭國章亦清償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10萬元‧‧‧」,而別無上訴人有交付乙支票或清償尾款20萬元之記載,亦無相類似之文義,具見上訴人聲請訊問承辦該檢察官及書記官,顯無必要,又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雖聲請訊問證人蕭家鐘,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已依其聲請通知證人蕭家鐘,惟證人蕭家鐘並未到場,再者,衡諸上訴人所辯如何自訴外人蕭建仁取得乙支票,嗣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庭時交付被上訴人情節,縱認訴外人蕭家鐘確有簽發乙支票,亦難據此逕論上訴人有交付乙支票予被上訴人而清償系爭20萬元借款之事實,是本院認並無訊問證人蕭家鐘之必要。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20 萬元借款之事實, 是其辯稱本件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即難採認。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迄今尚欠20萬元未清償,即非無據,尚堪採信。
㈣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背書之甲支票,以擔保本件借款之清償,其發票日(清償日)為85年1月20日,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足認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為85年1月20日,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應自85年1月20日始可行使。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借款消滅時效應自85年1月20日起算, 算至100年1月20日止始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則被上訴人此項返還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灼然已甚。被告所提時效抗辯,難謂有據,故難採認。
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4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起訴前五年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以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