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90號
- 原告
- 劉掽暖
- 訴訟代理人
- 蕭家福
- 被告
- 蕭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經被告背書、發票日85年1月20日、票號AC0000000、帳號1889-7號、金額30萬元、發票人張添晉、付款人田中鎮農會信用部支票(下稱甲支票)予原告,資為借款之依據。惟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
㈡甲支票遭退票後,迭經原告配偶蕭家福向被告催討,被告卻以週轉困難為由,僅清償10萬元,歷時14年餘,迄今尚欠20萬元。
㈢原告因本件借款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調解,經該公所以99年度社鄉民調字第351號進行調解,仍不成立,
㈣否認被告曾交付發票人蕭家忠、金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予原告。
㈤爰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曾因本件借款糾紛,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嗣經兩造於偵查庭中達成和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㈡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庭中,當庭交付現金10萬元及乙支票予原告,是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於85年間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再請求給付,即無依據。
㈢兩造就詐欺案件成立和解時,承辦檢察官要求原告提出甲支票銷案,原告回應未隨身攜帶將於日後補呈。惟原告嗣後未交還甲支票,檢察官亦未查證,致生本件糾紛。
㈣本件借款時間為84年11月24日,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其請求權應自原因事實發生時即84年11月24日起算,原告延至99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本件借款時間為84年11月24日,甲支票擔保兌領日為85年1月20日,兩造因本件借款於85年7月30日成立和解在案各情,若乙支票未兌現,原告豈有歷經十餘年始向被告請求清償之理。據此,足認本件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
㈥訴外人蕭家忠簽發乙支票後交予訴外人蕭建仁,復因蕭建仁負欠被告金錢,故將乙支票交予被告。至於乙支票是否兌現,被告並不知情。縱未兌現,亦屬蕭家忠與原告間債務關係,原告應向乙支票發票人請求給付。
㈧從而,本件借款業經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得30萬元,並交付經其背書之甲支票予原告,資為借款之憑據。
㈡原告因本件借款糾紛,曾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㈢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後,曾交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
㈣訴外人蕭家忠與原告配偶蕭家福為兄弟關係,蕭建仁(已死亡)為渠等叔父。
㈤原告於99年12月7日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借款是否業經被告全部清償完畢?
㈡本件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時,應向債權人取回借據或將借據銷毀者,屬於常態事實;未將借據取回或銷毀者,屬於變態事實。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於前開詐欺案偵查時曾當庭交付現金10萬元及乙支票予原告,惟原告卻藉故未將甲支票交還云云。依上說明,此等清償卻未將借據取回或銷毀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其交付乙支票予原告乙節,無非以聲請調閱該偵查卷宗,並訊問承辦檢察官劉仁慈、書記官陳俊元等,為其最主要之證據方法。
㈢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偵查卷宗,惟該偵查卷宗早於98年11月4日依法銷毀,故調卷無著,此情有該案件銷毀明細資料附卷可參。
㈣被告固聲請訊問前開詐欺案件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惟被告自承不知乙支票有無兌現(即尾款20萬元有無清償),則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豈有知悉之理。況且,佐以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理由項第三段明載「...且事後被告蕭國章亦清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10萬元....」,但別無被告交付乙支票或清償尾款20萬元之明文,亦無相類似之文義,足見被告聲請訊問承辦該檢察官及書記官,顯無必要。
㈤此外,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已清償20萬元之事實,是其辯稱本件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即難採認。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迄今尚欠20萬元未清償乙節,即非無據,尚值採信。
七、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背書甲支票,以擔保本件借款之清償,其發票日(清償日)為85年1月20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足認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為85年1月20日,則原告此項請求權應自85年1月20日始可行使。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借款消滅時效應自85年1月20日起算,算至100年1月20日止始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99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罹於15年時效,至為灼然。基此,被告所提時效抗辯,難謂有據,故難採認。
八、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前5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