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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告
鄭麗卿
被告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500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9,000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市場攤位,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田中鎮公共造產簡易第二攤販市場第十三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85年9 月25日至88年9 月25日止,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可知,每攤位繳交保證金15萬元,承租人期滿如未辦妥續租時,保證金無息退還,惟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通知原告是否辦理續租或退租,亦未通知原告領取保證金之公庫支票,甚而因原告之前夫陳志忠時為被告內部之職員,而通知陳志忠前往領取,並允許陳志忠冒原告之名簽立收據,持被告退還之公庫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於88年10月4 日向田中鎮農會提示後,匯入陳志忠之帳戶(田中鎮農會0000000000000 號)內,被告具有明顯之過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甚明。蓋原告為女性,陳志忠為男性,並無難以區分之可能;且陳志忠為被告職員,當無從事公有市場零售工作之可能,被告負責退還系爭保證金業務之相關人員如證人葉玲娉等,應無誤認陳志忠為原告即退還保證金對象之餘地,恐係未認真核對原告之身分證件、印章、及系爭租約,始致原告迄今既尚未受領15萬元保證金,被告自應負返還之義務。

(二)依民法第249 條、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及前開之說明,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定金,即30萬元(150,000×2=300,000 );且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105,000元(150,000 ×5%×14年=105,000 )。又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5 條規定,本攤位或店鋪應繳納租金每月4,000元,承租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並加收50個月金額之違約金;參以民法第50條之規定,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0萬元(4,000×50=200,000)。

(三)彰化縣田中鎮公共造產簡易第二攤販市場(下稱系爭市場)於85年9 月25開幕儀式正式營運後,因被告管理不當及不作為,有2 年之時間整個市場閒置,80處攤位無法生存、全數撤出市場,無法營業,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受有營業損失(包括成本、費用、工資)約40萬元之賠償;且酌以信賴保護之原則,原告1 年之所失利益為50萬元,訂約3 年合計損失150 萬元之利益,被告亦應償還。而依系爭租約第3 條可知,逾期達3 個月以上,按欠繳費額百分之40加收遲延費,故原告得另向被告請求18 萬元(450,000×40﹪=180,000 )之遲延費用賠償。又原告3 年來白繳之租金144,000 元(4,000 ×36=144,000 ),被告承前所述之理由,亦應一併返還予原告。

(四)再原告因被告之上揭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援依照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所述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9,000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租系爭市場攤位所繳交之保證金15萬元,經原告於88年8 月31日以租期屆滿未再辦理續租為由,申請被告准予退回,被告業於88年10月1 日簽發以原告本人為受款人、面額為15萬元之田中鎮公庫支票予原告,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書證四及書證五所示「收據」及「田中鎮公庫支票」,暨被告100 年4 月21日田鎮市字第1000005161號函所附之「申請書」、「田中鎮公庫支票存根」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足稽。被告通知原告領回保證金之依據,完全依照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辦理,並無訂定其他相關辦法遵循,至於其作業流程,則係先由建設課市場部門,受理退回保證金之申請,再由建設課、財政課、主計室負責製作傳票及支票,最後復由財政課負責通知領取(交付)支票等事宜,當時被告通知承租人即原告領回保證金時,係以電話通知,故並無回執存檔。自兩造系爭租約於88年9 月25日期滿迄今,已逾11年又7 個月,依常理推斷,倘被告果未退還上開保證金,原告豈可能遲至11年又7 個月後,始提出本訴,顯見被告早已將保證金退還原告。

(二)保證金並非定金,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49 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3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均屬無據。另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依據,查系爭租約第5條,係處罰承租人違約轉租、分租或轉讓之違約金約定,故原告援引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實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自85年9 月25日起營業賣水果後,虧損連連,持續約1 年,所有攤販無法生存,80處攤販全部撤離市場,整個市場閒置,承租租金照繳至租約期滿,之後,位置在市場隔壁,私人管理的大田生鮮超市開始營業,生意興隆直到現在,由此可見系爭市場之所以無法營業的責任,不是承租人的問題,不是沒有市場需求,而是出租人即被告之管理、指導、監督不當所造成,使得原告受有約40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查:系爭市場之經營狀況良好,除88年及89年間適逢921 大地震,景氣較為不好,致該市場之出租率曾稍為偏低外,其餘各年之出租率均極高,此有被證二所示之系爭市場攤位出租率統計表參照,故而,原告指稱被告對於系爭市場之管理、指導、監督不當造成承租人虧損云云,並不實在。

(四)證人陳志忠於本院100 年5 月5 日庭訊時所為之證述,足證被告早已將保證金退還予原告,陳志忠是經原告同意,始持被告退還之公庫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於88年10月4 日向田中鎮農會提示後,匯入陳志忠之帳戶(田中鎮農會0000000000000 號),蓋原告亦不爭執88年間,與其前夫陳志忠之感情仍屬正常,證人陳志忠當無冒領原告金錢之必要與動機;又上開公庫支票經提示後,背面蓋有原告並不爭執為真正之印章,顯見原告確實有收到該張公庫支票。且被告為公家機關,退還保證金之過程,如前所陳,係經過層層之審核,當無可能出現原告所指,逕通知原告前夫陳志忠前來領取保證金,並均與陳志忠通謀,而交付前開公庫支票予陳志忠之可能,被告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志忠為原告之前夫,兩人於96年經法院判決離婚,陳志忠曾在被告處任職,現已離職。

(二)原告自85年9 月25日起至88年9 月15日止,向被告承租系爭市場攤位,訂有系爭租約,並已依約繳納保證金15萬元。

(三)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有以田中鎮公庫支票(AD0000000 號),退還15萬元保證金,但事後係於88年10月4 日,被存入陳志忠在田中鎮農會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四)88年間,原告與前夫陳志忠之感情融洽正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志忠為原告之前夫,兩人於88年間,感情融洽正常,96年經法院判決離婚,且陳志忠曾在被告處任職,現已離職;又原告自85年9 月25日起至88年9 月15日止,向被告承租系爭市場攤位,訂有系爭租約,並已依約繳納保證金15萬元;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有以田中鎮公庫支票(AD0000000 號),退還15萬元保證金,但事後係於88年10月4 日,被存入陳志忠在田中鎮農會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市場落成典禮手冊、上揭公庫支票影本,及田中鎮農會100 年4 月13日彰田鎮農信字第1000000963號函、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13、16、52-5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7 、220 頁),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債務不履行規定而為請求,就被告未履行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承租系爭市場攤位所繳交之保證金15萬元,經原告於88年8 月31日以租期屆滿未再辦理續租為由,申請被告准予退回,被告業於88年10月1 日簽發以原告本人為受款人、面額為15萬元之田中鎮公庫支票予原告,此有收據、田中鎮公庫支票影本,暨被告100 年4 月21日田鎮市字第1000005161號函所附之申請書、田中鎮公庫支票存根、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16、107 、111-113 頁)。原告雖稱被告對於同為內部職員之原告前夫陳志忠,官官相護,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始導致本應由原告受領之保證金15萬元,遭陳志忠盜領云云。然被告依照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通知原告領回保證金之作業流程,係先由建設課市場部門,受理退回保證金之申請,再由建設課、財政課、主計室負責製作傳票及支票,最後復由財政課負責通知領取(交付)支票等事宜,有作業流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7頁);酌以陳志忠自始僅在被告處擔任圖書館部門、民政課、里幹事等職務,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0頁),並有陳志忠任職被告處時簽立之公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08-212 頁),衡情陳志忠當無跨部門地一一與建設課、財政課、主計室等負責人員疏通,以冒領求得上開15萬元保證金之可能,是原告前揭所指,缺乏依憑,並無可採。

⒉原告與陳志忠雖於96年經法院判決離婚,然88年間,兩人之婚姻關係仍屬正常穩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證人陳志忠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8年間,其與原告之感情一切正常,15萬元保證金之領回,係原告自行所處理,何人去領的,其並不清楚,但被告一定有公文給原告,否則原告無法知悉如何領取保證金;其係經原告交付前開田中鎮公庫支票,始於原告同意下,存入其設於田中鎮農會之帳戶內,作為購買汽車之費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負責被告市場攤位出租、退租事宜之葉玲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問:當初是先寄發通知給承租人嗎?)是的,是先發通知問承租人是否辦理續約或解約,然後承租人才會來辦理。」(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及證人即擔任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公庫存款業務之黃秀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問:可否說明一般公庫支票存款之程序?)持票人拿支票來後,我們首先要核對發票人的印鑑…因為支票沒有禁止背書…以本件為例,該張支票背面有受款人即原告的章,所以我就認為是經過受款人的同意,如果沒有受款人的章或簽名就不行。」(見本院卷㈡第15頁)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應係收受被告之通知後,始為系爭租約保證金之退還申請,且於領取前揭公庫支票後,授權證人陳志忠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代為辦理上開公庫支票之兌領程序。原告雖稱上揭公庫支票背面之印文為真,係證人陳志忠持原告之印章所盜蓋(見本院卷㈡第17頁),然並未就證人陳志忠盜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蓋依常理,陳志忠於與原告感情穩定之情形下,應無竊盜原告所有之印章、公庫支票、並擅自存入本身帳戶之可能;且原告亦無在歷經11年餘後,始察覺上開公庫支票遭竊之可能。再原告為女性,陳志忠為男性,承前所述,被告辦理退還保證金事宜之各執掌人員,並無證據足證有包庇陳志忠、瀆職之嫌,是當亦無誤認前來辦理退還保證金事務之承租人身分之可能,足徵當時自被告受領15萬元保證金(公庫支票)者,應為原告無訛。

⒊原告雖以上揭保證金領受收據及申請書上之筆跡為陳志忠所有為由,聲請本院就該收據、申請書上之筆跡送鑑定,然查,陳志忠與原告之性別不同,書立該收據時,陳志忠乃無冒原告之名義簽立、且不被被告承辦人員發現之可能;再如前所敘,被告機關之人員係分層一一負責上開保證金返還之業務,陳志忠當無逐一疏通、冒領系爭保證金之可能;另據證人葉玲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100 年7 月28日函文後附之申請書、收據、黏貼憑證用紙等相關資料上面所載的字跡,是何人所為?)…除了葉水波、王俊貳、張劉淑娥、卓莉惠、翁莉珍之外,其餘都是我的字跡。」、「問:當年相關聲請退還攤販市場保證金的作業,是否都需本人來辦理?)是的,當時我必須要核對申請人的身分,因為很多年了,常來的攤販我都認識,因他們有的不會寫,所以我會代筆。」、「(問:會有不是本人來辦理的情況嗎?)應該都是本人來辦的,否則怎麼會有申請人的證件。除了核對身分證件之外,還要有當初承租的契約書才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183、189 頁);酌以陳志忠在被告96年3 月26日府授警保字第0960055756號函文上之批示字跡,其中「考」字末劃係往左平伸、「理」字右下方土字係往右下書寫,與前揭保證金領受收據、申請書上之「號」字左方末劃係往上勾起、「里」字下方土字係往右上連劃書寫,均顯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93 、209 頁),是原告上揭所為之聲請,應無必要,前開保證金領受收據、申請書上所載與原告相涉之文字,應為證人葉玲娉核對原告之身分證件、印章、持有之系爭租約後,所代為書寫之字跡無疑。

(三)承上,復考以原告自陳:於88年9 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直至11年後之99年底,始「突然想到」保證金退還之問題,而進行相關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一節,或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原告對於其何以遲延迄今始行主張,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足徵被告應已依約返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15萬元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15萬元保證金,乃無理由。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⒈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⒊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⒋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可知,保證金係每攤位必須繳交之費用,於承租人期滿未辦妥續租時,由出租人無息退還。故保證金並非定金,兩者性質迥異,原告援引民法第249 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3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均屬無據。另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依據,蓋系爭租約第5 條,係處罰承租人違約轉租、分租或轉讓之違約金約定,原告援引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及105,000 元之利息,並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自85年9 月25日起營業賣水果後,虧損連連,持續約1 年,所有攤販無法生存,80處攤販全部撤離市場,整個市場閒置,承租租金照繳至租約期滿,之後,位置在市場隔壁,私人管理的大田生鮮超市開始營業,生意興隆直到現在,由此可見系爭市場之所以無法營業的責任,不是承租人的問題,不是沒有市場需求,而是出租人即被告之管理、指導、監督不當所造成,使得原告受有約40萬元之營業損失及18萬元之遲延費用等語。惟查,系爭市場之經營狀況應屬良好,有系爭市場攤位出租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除88年及89年間,恐因適逢921 大地震,整體景氣較為不好,致系爭市場之出租率稍有下降外,其餘各年迄今之出租率大致均達百分之90以上,100 年度更高達百分之99,故而,原告指稱被告對於系爭市場之管理、指導、監督不當,造成攤販全數撤離、承租人持續虧損云云,應無可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虧損費及遲延費、所失利益、3 年租金費用之返還,均無理由。再原告係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已於前述,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人格法益受被告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9,000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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