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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1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施德雄
聲請人
聲請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相對人
陳鶴姿
相對人
楊宗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鶴姿與楊宗獻公示送達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駁回彼等之上訴,聲請人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8號民事判決內容辦理清償事宜,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損害賠償金,惟相對人等實際上無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號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台中英才郵局第874 號存證信函暨其退回信封、台中英才郵局第883 號存證信函暨及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共2 件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陳鶴姿部分: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彰化市○○路○段253號4樓」之地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郵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按,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80巷12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調取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㈡、關於相對人楊宗獻部分: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台北市○○區○○街31巷20弄61號」之地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郵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按,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421 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調取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查明上開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101 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移轉管轄裁定時,均經其受僱人收受,亦有該院送達證書影本可憑。故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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