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 聲請人
-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施德雄
- 聲請人
- 人
- 聲請人
-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玉
- 相對人
- 曾子峻
王永盛
張君蔚
陳鶴姿
黃晨光
咸靜媛
楊宗獻
林錦鶴(歿)
江岱樺即江柏樺
許淑萍
陳滿媛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曾子峻、張君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王永盛、許淑萍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鶴姿、楊宗獻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咸靜媛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江岱樺即江柏樺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又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①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子峻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曾子峻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路26巷3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②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永盛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王永盛地址即臺中市○○區○○街78巷7號11樓之1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已遷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 件(均影本)為證。
③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君蔚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張君蔚地址即新北市○○區○○街42巷11號2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④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鶴姿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陳鶴姿地址即彰化市○○路○段253號4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新址不明」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⑤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晨光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黃晨光地址即新北市○○區○○路12巷16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 件(均影本)為證。
⑥聲請人對相對人咸靜媛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咸靜媛地址即臺北市○○區○○路1段161之1號9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 件(均影本)為證。
⑦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宗獻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楊宗獻地址即臺北市○○區○○街31巷20弄61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 件(均影本)為證。
⑧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錦鶴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林錦鶴地址即臺中市西屯區○○○○街46巷8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⑨聲請人對相對人江岱樺即江柏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江岱樺即江柏樺地址即基隆市安樂區○○○街4之2號15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逾期未領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⑩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淑萍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許淑萍地址即新竹市○區○○路624巷2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均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⑪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滿媛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陳滿媛地址即臺中市○○區○○路4段468號12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均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
㈠①本件相對人曾子峻、張君蔚之最後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路413巷19號」、「新北市○○區○○街42巷11號2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曾子峻、張君蔚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②本件相對人王永盛、許淑萍之最後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43號10樓之3」、「臺北市○○區○○路397巷18弄22號8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王永盛、許淑萍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③本件相對人陳鶴姿、楊宗獻之最後住所地分別為「彰化縣和美鎮○○路80巷12號」、「彰化縣田中鎮○○路○段421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陳鶴姿、楊宗獻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④本件相對人咸靜媛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210巷43號12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咸靜媛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⑤本件相對人江岱樺即江柏樺之最後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2段164號後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江岱樺即江柏樺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①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黃晨光之退件信封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12巷16號」,與其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103號」不同,此有相對人黃晨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②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陳滿媛之退件信封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4段468號12樓」,與其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51號4樓」不同,此有相對人陳滿媛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林錦鶴已於民國95年1月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聲請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