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770號
- 聲請人
- 陳囬
- 關係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秋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秋吉(男,民國50年7月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里○○鄰○○街53巷2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許對被繼承人陳秋吉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秋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囬與被繼承人陳秋吉共有坐落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段435地號、435地號、436地號、440地號、441地號、442地號、444地號共7筆土地,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6日死亡,無遺產管理人,且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准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可知。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為證,經核無訛,且聲請人之代理人陳睿烽到庭陳稱有可能對共有土地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等語,堪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衡情本案被繼承人遺有積極遺產即前開7筆土地權利無人繼承,而聲請人僅以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必要為本案聲請,是以被繼承人若無其他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考量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