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廖國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賢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務農,以種菜維生,除每月淨收入約新台幣20,000元(扣除肥料及農藥之成本),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00元並國泰人壽保險單(主契約保險金額20萬元,有質押借款)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因需扶養父母、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之膳食費、衣著費、交通費、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扶養費及日常生活費合計約13,000元,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099,204元,前雖曾於民國98年1月1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分72期償還,每月清償10,000元,然因有4家債權人(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納入協商範圍,且聲請人每月淨收入僅有20,000元,扣除上述扶養費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合計13,000元後,所剩無幾,實已無法清償協商之還款金額。然聲請人仍盡力清償,持續繳款至101年3月份,始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不得已而毀諾。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除種菜收入及投資金額200元並國泰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099,204元,前雖曾於98年1月1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分72期償還,每月清償10,0 00元,然持續繳款至101年3月份即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人壽保險單、溪州鄉農會存款存摺、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4年9月間退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專戶無資料列印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後,自98年2月起履行協商至101年3月止即予毀諾,不再履約,台新銀行乃於101年4月10日向各債權銀行通知聲請人毀諾之事實,亦據債權人台新銀行陳明在卷。據上可知,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而其於98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經按月清償後,至101年3月間即毀諾不為履行。

四、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曾協商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本院即應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履行困難。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以種菜維生,每月扣除肥料及農藥之成本後,淨收入約為20,000元一節,核與其提出之101年4月至同年12月之產物收據及肥料、農藥收據相符(9個月賣菜收入合計367,260元,9個月肥料及農藥費用合計183,000元。二者相減除以9後,每個月淨收入為20,473元)。又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均未成年;其母蔡吳月女現年63歲,無工作,除有利息收入(100年度)外,無其他財產;其配偶周玉華無工作,幫聲請人種菜,除有一部84年份舊車外,無其他財產,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則聲請人對於上開親屬即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其母、配偶、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各750元(1,500÷2=750)、2,000元、3,000元,尚堪憑採。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膳食費、衣著費、交通費、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及日常生活費合計6,500元,既較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低,亦可採取。因此,聲請人及其母、配偶、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12,250元(750+2,000+3,000+6,500=12,250)。至於聲請人之父蔡永彰有房屋及土地數筆,且每月可領取老農年金7,000元,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尚難認蔡永彰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付其父750元之扶養費,無從憑取。

(二)聲請人主張尚有4家債權人(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納入債務協商範圍之事實,除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且無資料可為核對外,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債權金額180,000元(受讓自匯豐銀行),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足憑;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則各據其等具狀陳報為本金349,393元(受讓自萬泰銀行)、1,016,748元(其中本金859,168元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銀,其餘本金157,580元輾轉受讓自慶豐商銀)。是聲請人之債務,至少尚有3家債權人之債權未納入協商範圍,應可認定。

(三)綜據上述,聲請人每個月之淨收入為20,473元,其自己及受其扶養之家屬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2,250元。則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即僅餘8,223元(20,473-12,250=8,223)。此數額顯不足以支付債務協商金額每月10,000元及未納入協商範圍之債務,自堪認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協商,乃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五、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復查無其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聲請人為減免債務,妄圖不當利益,應屬濫用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積欠之款項,多為預借現金及汽車加油等消費舉債情事,非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且其未考量繳款能力而擴張消費在先,逃避清償債務於後,今聲請更生程序,顯圖謀債務減免,難認具備清償債務誠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毀諾後,可向最大債權銀行重新聲協商,自不必經更生程序;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該公司願與聲請人個別協商,可圓滿解決聲請人經濟壓力各等語,均與是否准予更生之要件無關,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