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4號
- 原告
- 羅芳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林邁、胡榮茂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6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其共有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805號土地上之鐵架造平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即以執行標的物整體價為準(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84號裁定意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