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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洪榮謙楊舒嵐蔡家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王美娟
訴訟代理人
呂文孝
被上訴人
李永正
訴訟代理人
楊允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美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就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如上訴人王美娟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李永正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王美娟關於假執行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因不諳法律,於原審漏未提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在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李永正已聲請假執行,而伊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稱:對上訴人就給付金錢部分請求免為假執行沒有意見,但仍希望上訴人能先行返還房屋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路109號房屋全部返還原告;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遷離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萬7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且聲請本院就關於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陳明願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供足額之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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