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1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蕭文興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公業蕭志善
- 法定代理人
- 蕭森彬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341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書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異議狀。
二、兩造對於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管理人究為蕭永松或蕭森彬存有爭議,業經異議人蕭文興提出確認當選無效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審理中。茲查,依卷附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民國102年9月9日函覆本院另案(即102年度訴字第755號)所附選任備查相關資料,可知公業蕭志善之管理人原為蕭永松,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於98年4月23日准予備查在案(參卷附彰化縣社頭鄉公所98年4月23日函文),而其任期係至100年4月23日屆滿,此後公業蕭志善迄未選任新管理人乙情,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2年7月26日函文1紙附卷可稽。嗣公業蕭志善於102年7月21日召開派下員會議,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改選蕭森彬為新任管理人,並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於102年8月8日准予備查在案,此亦有該102年8月8日函文及派下員同意書等件在卷為佐。是以,蕭永松之任期既已於100年4月23日屆滿,而新任管理人蕭森彬亦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則以形式上尚難認定蕭森彬並非公業蕭志善合法改選之新任管理人,是本件應以蕭森彬為公業蕭志善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第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1之1號提案,法律問題(一):債務人對司法事務官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者,司法事務官得否裁定駁回?法律問題(二):債務人對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得否撤銷原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其討論意見:法律問題(一)、法律問題(二)均採乙說(肯定說)。而審查意見:問題(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但書固規定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逾期異議由法院裁定駁回之。然依同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故逾期駁回裁定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意採乙說。問題(二):付與交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非屬法官之權責,核發後如發覺有誤,應否撤銷,仍應由原付與人處理之,同意採乙說。其研討結果:因最高法院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議。嗣司法院函送前開第51之1號提案轉請最高法院研議,經最高法院101年4月23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予決議」。司法院乃參酌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內容「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修正為「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業於102年5月8日公布施行),足徵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立法原意應認司法事務官關於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是否確定?攸關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之駁回權,並無處理權限,進而撤銷原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應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使立法原意得以一貫。
五、經查,異議人前於102年1月8日(本院收狀時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18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並於102年3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於102年7月23日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1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然參諸前揭說明,此種情形,司法事務官本無處理權限,應移請法官為適當處置,本院司法事務官逕於102年8月26日以處分書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即有未恰。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處分書既有上述未符規定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書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