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2號
- 異議人
- 蘇 秀 芬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0月7日所為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起訴請求洪振焜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號、地目建、面積1657.5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及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街000 巷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並給付異議人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生活費169萬元。惟經移付調解後,於調解程序中,異議人已表示房屋持分及票額部分不予請求,則異議人實際請求之聲明僅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及生活費169萬元,其中土地價額按公告現值計算為120萬1,702元,加計169萬元後,價額合計為289萬1,7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9,710元。依調解筆錄約定,異議人與洪振焜各負擔2分之1即每人14,855元,扣除所得退還之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尚各須繳納之金額為4,952元,原裁定認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為6,734元,不符實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與洪振焜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異議人訴訟救助。嗣該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雙方當事人於訴訟中合意移付調解,並於102年9月3日調解成立(案號:102年度移調字第32號),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事實,有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於調解成立訴訟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雙方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異議人上開訴訟,係依88年4 月16日與洪振焜簽訂之協議書請求履行,其聲明為:⑴洪振焜應將前揭土地(誤載地號為547地號)之應有部分8分之1及前開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異議人;⑵洪振焜應給付異議人2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內含本票金額100萬元及生活費169萬元),且迄雙方調解成立之日止,異議人並未依法撤回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票款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核閱無訛。即其起訴應徵之裁判費用,應將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其中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為120萬1,702元(5,800×1,657.52×1/8=1,201,702元),房屋部分按課稅現值計算為85,400元(170,800×1/2=85,400元),加計金錢請求269萬元後,合計為397萬7,102元,應徵裁判費40,402 元。扣除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用3分之2後,應繳訴訟費用為13,468元。則依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異議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即為6,734 元。原裁定確定異議人與洪振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為6,734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
三、異議意旨雖謂前開訴訟關於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本票金額100 萬元,已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不予請求,該部分應剔除不計云云。惟此僅為異議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讓步,屬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並非訴之一部撤回。況異議人如在調解成立前,依法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就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異議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參照),洪振焜(被告)毋庸分擔,亦非可由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就該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加以處分或為約定。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