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受裁定 人 張桐榮 即 原 告 號 特別代理人 張惠玲 受裁定人與豪水食品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張桐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張桐榮與被告豪水食品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張桐榮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1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勞移調字第 1號(即101年度勞訴字第33號)調解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次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3號事件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24,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077元,按本院102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受裁定人尚須向本院繳納7,692元【計 算式:23,077×(1-2/3)=7,692.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692元, 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