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簡聲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吳立文
- 相對人
- 林燕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欲對相對人林燕玲為債務履行之催告,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存證信函遭北斗郵局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履行之催告,即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而意思通知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為租金、遲延利息等債務履行之催告,依前揭說明屬於意思通知,應準用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規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員實地訪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得知該地址目前為相對人之公公謝瑞堂所居住,謝瑞堂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此處,且無法聯絡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2年1月29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