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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正禧葛永輝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劉舜如
被上訴人
塗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7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並未適法取得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

1、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本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吳對間在100年10月1日簽訂讓渡書(見本院卷第25頁)之約定,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2、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即88年12月28日)3年後之100年10月1日,始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吳對簽訂讓渡書之約定而受讓並持有系爭本票,並非以票據法所定之轉讓方式(即背書或交付)取得系爭本票;且前開讓渡書復未載明上訴人係以何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原持有系爭本票之訴外人楊吳對亦因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票款給付請求權)。則依票據法第14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規定,上訴人即無從取得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三)又系爭本票到期日載為88年12月28日,上訴人至遲應於91年12月28日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然上訴人卻遲至101年1月20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顯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已不存在。

(四)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否認與訴外人楊吳對間有借貸關係,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因簽賭六合彩,積欠新臺幣(下同)47萬元賭債,而遭訴外人楊吳對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於上訴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本票是訴外人楊吳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待收到款項後再依與訴外人楊吳對之約定進行結算。

(二)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雖已罹於3年時效,然罹於消滅時效之效果,就本票而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而不存在,發票人不得再行主張之。

(三)又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尚有利益償還請求權。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訴外人楊吳對之委託向被上訴人追償借款,追償後,一半款項歸訴外人楊吳對,一半歸上訴人,是有償轉讓。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有償取得,並非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且上訴人尚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四)再者,上訴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125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勝訴在案。從而,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原審未查,逕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於87年4月28日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上訴人復執上開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時(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關係存在,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2、而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點、第六點已載明: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從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上訴人否認係因賭債而為,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賭債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⑵且上訴人係因其前手交付轉讓取得票據,並非以背書方式取得票據,故有無準用或類推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效果,尚非無疑。況即便有該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法效果,然參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只是被上訴人得執其對抗楊吳對之事由,轉而對抗上訴人而已,亦非因此即謂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票據原因為賭債,自不得以期後轉讓之事實,主張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⑶又縱使上開讓渡書上未載明對價,然此僅係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非上訴人因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況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是否有惡意受讓有所主張及舉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無足採信。

⑷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僅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時,得行使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系爭本票債權則仍存在,是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屬無據。

3、經核上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依前揭說明,前訴訟確定判決就「系爭本票債權則仍存在」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故被上訴人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要難採認。

(三)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業如前述。而上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民事確定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先予敘明。復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載為88年12月28日,則上訴人遲於101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又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於91年12月28日即已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雖於101年9月26日執原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此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五)至上訴人另執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雖已罹於3年時效,然此僅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主體當然消滅;且上訴人尚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乃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原本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各自獨立。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執行名義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則關於該本票裁定得否聲請強制執行,與上訴人是否得另行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核屬二事,本院自無需就本件是否有利得償還請求權予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其以時效消滅及拒絕給付為抗辯,即有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理由論斷欄誤載為第14條第1項),訴請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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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清河│87年4月28日 │新臺幣470,000元 │88年12月28日│TH070102│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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