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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告
楊豐泰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美
被告
郭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生耕地租佃之爭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歷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爰函送本院處理,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合於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先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溪測土字571號、複丈日期102年5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6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系爭土地係於41年間由承租人楊進與出租人楊正雄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其子楊金亭、楊水木繼承。楊金亭於86年7月5日死亡,由楊道寬繼承,楊道寬於87年9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郭玉鳳繼承。楊水木於86年3月29日死亡後,則由楊瑞龍(原名楊瑞猛)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楊水木與楊金亭繼承後,其二人即將之分管,而各自耕作二分之一,由楊水木耕作西半部(即如附圖B部分),楊金亭耕作東半部(即如附圖A部分),現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東半部(即如附圖A部分)形式上尚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楊水木早年因身體罹病無法繼續耕作,乃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西半部交由楊金亭耕作。上開事實,迄經被告郭玉鳳及楊瑞龍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審理時所供明,原告亦於是時始知悉上情。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承租人僅得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方可不視為轉租。然由被告及楊瑞龍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審理時,所自陳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楊進死亡,即由其繼承人楊金亭、楊水木予以分管而各自耕作土地之二分之一,楊水木早年嘗因身體罹病致無法繼續耕作,乃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交由楊金亭耕作之事實,揆諸上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之意旨,系爭土地租約迄已因承租人楊水木不自任耕作而將其分管之部分託楊金亭代耕,視為轉租而均歸於無效。被告郭玉鳳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繼承自楊金亭、楊道寬,又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迄已因楊水木違反轉租(託楊金亭代耕)於楊金亭而歸於無效,被告郭玉鳳自無再續予占用耕作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與第455條之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之地位,訴請判命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三、被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1、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道寬與楊瑞龍於80年1月1日起共同向楊德芳、楊坤煌、楊豐泰、楊德霖、楊王美枝承租系爭土地,係屬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嗣因被繼承人楊道寬已死亡,乃由被告繼承繼續耕作。又前開租約於97年底應辦理續租,惟於日前原告竟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溪湖鎮公所申請收回自耕,詎溪湖鎮公所僅以原告之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611,046元,被告郭玉鳳及楊瑞龍之年收入尚比原告之年收入為多,而准予收回。嗣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訴訟,而予確認原處分不當,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按法院之判決具有既判力,亦有確定力及形成力,在事實及法律未有變異下,原告竟又提出申請,此不眥視行政法院之判決如無物,顯非適當。被告與楊瑞龍雖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惟係二家人,雙方並不共同生活,收入亦有所差距,亦無法相互共享及支援,被告僅種植農作維生,收入有限,被告於94、95、96年度之收入均僅供一家大小溫飽而已,報稅所得為零。長子楊嘉宏於94年為零、95年為零、96年度為135450元;如不知農民痛苦,農田豐收時,幾乎乏人問津,收入缺乏;一旦滿園豐收,價格又暴跌,收入落空,一年收入均無,以彰化縣平均消費水準,一年約為26萬元整,被告一家數口全賴以耕作為生,不能不食人間煙火,原告所主張並非事實,顯有重大之錯誤,該起訴之主張,應予駁回。

2、系爭土地係由41年間,由出租人楊正雄出租予承租人楊進,嗣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楊進之二子,楊金亭及楊水木繼承,楊金亭死亡後由楊道寬繼承,楊道寬死亡後由被告郭玉鳳繼承,至於楊金亭繼承後,係分別與出租人楊正雄訂立三七五租約,而分別由楊金亭及楊水木各自分管系爭土地,已經數十年之時間,故被告因繼承而耕種系爭土地已數年,被告並無任何不自任耕種之情事,至於楊瑞龍不能或無法耕種,係其個人因素,並非被告之過失,自不能擴張解釋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出租人得以收回或另行出租予他人。況本事件中有關於楊瑞龍之部分,業經原告收回該部分(即如附圖B部分),本事件中被告並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情事,原告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更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符,此亦有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可加參照。故被告係自任耕作,至於楊瑞龍不能或無法耕種,係其個人因素,並非被告所能控制,亦無過失可言,自不能擴張解釋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出租人得以收回或另行出租予他人之結論,否則,豈不黑貓犯錯,白貓受罪之荒謬結果,此殊不符一般社會常情,更與論理法則有嚴重之違背。再況且,依「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分歸其長子劉某耕作,核與轉租有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子劉某分戶,未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分析家產之行為為轉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而如由其中之人實際耕種,亦應不能恣意認為係違法轉租之情事,此徵諸判例之解釋意旨自明。至於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判例,均非本案之適例,不能援引比附。即使楊水木將該部分分管土地交由楊金亭耕種,此均於承租人之範圍,並非有違法轉租之情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面積3265平方公尺,現據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99年10月28日所立,並核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六年租約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溪河東字第44號,係記載承租人為被告,出租人為原告,就其中面積1632.5平方公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又現況被告耕作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

2、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楊正雄所有,與被告之先輩楊進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由楊進耕作,嗣租約承租人地位由楊進之子楊金亭、楊水木繼承,並各分管土地之半,楊金亭、楊水木死亡後,亦各由其家人之楊道寬、楊瑞龍出為繼承土地之承租人地位,並表明各繼承承租權之半,各家其餘有繼承權者則出具同意書均亦相應表示拋棄承租權之半,並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核辦登記。又楊道寬死亡後,其租約承租人地位由被告繼承,其餘繼承人放棄,亦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核准為租約之變更登記。此外,系爭土地楊金亭與楊水木分管之各半,嗣因楊水木身體患病等因,即交由楊金亭家耕作。

3、系爭土地於楊正雄死亡後,由含原告等楊正雄之繼承人全體繼承所有權,並亦繼承前開375租約為共同出租人,嗣其餘繼承人將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均贈予原告,原告因之成為系爭土地之單一出租人。原告於98年間以其收益不足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認合於法規,處分准其收回,被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等項。雖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不服此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46號事件審理後,以99年度裁字第23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爰據以處分核定兩造仍續約如首段所述。此外,如附圖B部分,由楊瑞龍分管之土地,已經原告收回耕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彰化縣政府函附之調處程序筆錄暨所附兩造375租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述行政訴訟之案卷核屬相符,暨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土地現場履勘,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並為以下論述之基礎。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出租為一份租約,其中承租人楊瑞龍部分有轉租之事實,故被告承租部分亦應交還原告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系爭土地初由被告之先輩楊進承租,嗣由其二子共同繼承租約關係並分管耕作,以迄現況孫輩等繼承之事實已如上述,兩造既未爭執,則於此分管之耕作,若如原告主張只係一份租約(不得割裂為二),縱僅由分管人一人耕作全部之土地,解釋上殆無構成土地轉租由不相干之他人耕作之可言。申言之,即租約登記為二人承租一筆土地,但未有更詳細約定條件之情況下,而土地確為其中一人耕作,則出租人本無權干涉,遑論寧有構成轉租之可言。況被告實已表明分管之狀況如上,並據先前繼承所具送請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核定變更登記之資料等,而接受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列之租約書關係,並共同承租人楊瑞龍分管部分亦願交回原告使用,屬私權之處分,值此情狀,當亦無構成原告所主張轉租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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