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3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4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倩玲李善植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4號

原告
賴俊宗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告
吳銘國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複代理人
張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兩造均為參與臺灣省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該選區之村長,有原告所提選舉公報、選委會公告在卷可參,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係參與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第20屆之村長選舉,被告因涉嫌賄選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有十數人牽扯其中,嗣後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大村鄉第20屆大橋村長,惟被告乃係賄選而當選村長,故原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訴。

㈡查本件兩造均為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村長,此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係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兩造係參與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因涉嫌以300元至500 元不等之現金賄選選區內有投票權之村民,又被告於選前贈送茶葉予各鄰鄰長,並以老人會名義捐款予寺廟等,故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故聲明: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為臺灣省彰化縣大村鄉第20屆大橋村長,當選無效。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本人並未涉及賄選,且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並記載被告為不知情之人,又吳文彬等人雖坦承賄選,係個人行為,且被告贏原告89票,本案買票僅有28票,縱使扣除此28票,仍不足影響選舉結果云云。然訴外人吳文彬、賴孔祈、黃夏鈺等人屬被告當選前,被告所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訴外人吳文彬、賴孔祈、黃夏鈺等人具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被告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⑴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 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4號判決可茲參照)。

⑵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15號可茲參照)。

⑶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 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 (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15號可茲參照)。

⑷查遭檢察官起訴之吳文彬與被告之父親為堂兄弟,且與遭檢察官起訴之訴外人黃夏鈺、賴孔祈等人,均係被告於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再者,黃夏鈺與其配偶賴加勇於選舉前多次與被告共同至村民家中掃街拜票,此觀證人賴樹發於103年11月29日證稱「黃夏鈺或是她先生賴加勇會帶吳銘國來拜訪,時間大概是10月間」、游玉換於103年11月29日證稱「吳銘國與黃夏鈺有一起到我家拜票」等語即明,吳文彬、黃夏鈺均屬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其行為即應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吳文彬、黃夏鈺、賴孔祈等人為被告賄選,被告自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當選人當選無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4號判決可茲參照。

⑸縱被告未親自為上開交付賄款之行為,惟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衡諸常理,吳文彬、黃夏鈺、賴孔祈為被告賄選時,焉有未與被告賄磋商之理,俾使被告賄於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如謂被告賄對其親友上開行求賄賂之犯罪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被告賄同意,即擅自為之,實屬違背經驗法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15號參照)。

⑹按各戶投票權人數分別交付所需金額,並非偶一為之,金額非寡,亦按該戶投票權人數計之,苟渠等事先未先行知悉各戶內投票權人數為何,外人實難精確知悉投票權人數為何,渠等進行賄選時,竟皆無須事先詢問選民家中投票權之人數多寡,即可先行計出其具體票數,備妥並當場發放現金行賄,足見其手中早已握有或知悉行賄對象之各家選民資料,然依選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 (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該法規定使用外,尚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渠等何以竟可取得選舉人數之資料。

⑺綜上可知,訴外人吳文彬、賴孔祈、黃夏鈺等人屬被告當選前,直接、間接認可為被告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訴外人吳文彬、賴孔祈、黃夏鈺等人具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被告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2.選罷法修正後已將該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被告仍執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修法前之規定,抗辯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選之行為,須足認有影響選舉之虞,始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委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15號等判決可茲參照。

3.被告另抗辯「並未因賄選而遭檢察官起訴」云云,惟查,

決所為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限制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此觀諸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益證。本件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受刑事判決認定涉及賄選,民事庭仍得本於獨立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案,如經肯定,並應依法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又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間接事實,再本於嚴謹、高度蓋然性之推理作用,以間接事實證明待證事實,並非法所之不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18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等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15號等判決中,當選人未經起訴仍遭民事判決當選無效,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二、被告則以:

㈠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選罷法)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以一票300元至500元不等之現金作為選民投票支持之對價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存在,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指稱被告涉及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村長選舉賄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云云,俱非事實,被告並鄭重否認之。系爭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吳文彬、賴孔祈、黃夏鈺等三人賄選買票之犯行,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19、263、270號案件提起公訴,然均未起訴被告,有起訴書可稽。且根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吳文彬、賴孔祈為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第20屆村長候選人吳銘國順利當選,竟與黃夏鈺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文彬、賴孔祈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前往黃夏鈺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號居處,囑其以每票新台幣500元向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15鄰之選民買票,並交付現金28,000元與黃夏鈺。黃夏鈺旋即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28日止,除自家4票共2000元外,陸續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周美花等人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囑受賄選民及其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支持吳銘國,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依上開起訴書所述,所謂買票之犯意聯絡,係「吳文彬、賴孔祈. ...竟與黃夏鈺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準此,起訴書所認系爭刑事案件賄選行為之犯意聯絡乃係存在於「吳文彬、賴孔祈、黃夏鈺」3人間,並認定被告屬於不知情之情形,而未與該3人有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原告指稱被告涉及賄選云云,已顯有未合。

㈢又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吳文彬雖承認有交付賄款28,000元予黃夏鈺請其轉向選民行賄投票,然根據吳文彬於系爭刑事案件103年11月29日偵查時之供述可知吳文彬係供稱因與被告父親為好朋友,才會在被告競選大橋村長時,自己出資幫被告拉票,並非被告有何指示或授意而為買票之行為。參諸台灣民眾熱衷選舉事務甘為支持者買票行賄乃台灣政治選舉文化之一,故除非原告能證明買票者之行為確為特定候選人所指示或其得以監督之人所為,當不能以有人為特定候選人買票即將其不利益歸於該候選人承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知,吳文彬之行賄投票雖係屬實,惟屬於其個人起意之行為,殊難認定與被告人有何關聯,吳文彬既屬自行起意為行賄投票之行為,復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所為買票行為,被告係屬知悉、授意的情形下,自難僅憑吳文彬自行出資28,000元買票之行為,推斷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退萬步言,被告於103年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村長選舉中係以777票當選,而落選之原告票數為688票,被告贏過原告89票,有中選會選舉資料可稽,而吳文彬請黃夏鈺行賄之選民,僅有7人收下合計28張票之賄款,與被告贏取之票數仍有差距,縱使扣除該28票,亦不影響被告當選之資格,自亦難認吳文彬該買票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進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㈣綜上,原告指稱被告涉及賄選云云,顯無理由,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三人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1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103年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尚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涉嫌以300元至500元不等之現金賄選選區內有投票權之村民,又於選前贈送茶葉予各鄰鄰長,並以老人會名義捐款予寺廟等,故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另訴外人吳文彬、賴孔祈、黃夏鈺等人屬被告所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訴外人吳文彬、賴孔祈、黃夏鈺有為被告買票之行賄行為,即應視為被告所為,故選罷法第99條及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被告辯稱其本人並未涉及賄選,原告對被告以300元至500元不等之現金賄選選區內有投票權之村民,於選前贈送茶葉予各鄰鄰長,並以老人會名義捐款予寺廟等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本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乙節,已屬無據。次查,原告主張吳文彬、賴孔祈、黃夏鈺等人為被告所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其等為被告買票之行賄行為,應視為被告所為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是縱認原告主張吳文彬有替被告買票而交付賄款予黃夏鈺,並囑託黃夏鈺為被告買票;黃夏鈺曾收受賄款並為被告買票;賴孔祈與吳文彬共同交付賄款予黃夏鈺等情屬實,然原告對吳文彬與被告無親屬關係一事既無爭執,又未能舉證吳文彬等3人與被告之選舉事務或分工有何關聯,實無從僅憑其等為被告買票乙節,即推認其等之賄選行為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或得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另關於吳文彬行賄賄款28,000元之來源,其自稱係個人支出而與被告無關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審諸吳文彬3人行賄買票之對象均為大村鄉大橋村15鄰之居民,依其行賄之範圍與規模而言,尚非係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進行之賄選行動,應僅係其等個人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難認被告對此應有所知悉。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及系爭偵查案件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吳文彬3人之賄選行為,有授權、參與、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有行為分擔或事前知悉而容任不予阻止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吳文彬3人有在被告競選團隊中,擔任助選或輔選工作,或被告與吳文彬3人間有何選舉事務上之選任、監督關係,原告也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上開各情,則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而認其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訴請本院宣告其於103年12月5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為臺灣省彰化縣大村鄉第20屆大橋村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刑事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