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受 裁定人 蘇靖筌 即 原 告 之4 法定代理人 蘇振遠 受 裁定人 賴坤富 即 被 告 17號 受 裁定人 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一人法定 吳寶堂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00號 代 理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賴坤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蘇靖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賴坤富、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蘇靖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案業已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主文諭知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61號、102年度救字第21號,核閱屬實。 三、復經本院審查相關卷證資料,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073元,嗣擴張請求至 1,450,249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454元。依 確定判決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負擔12,363元【計算式:15454*80%】,受裁定人即原告需負擔3,090元【計算 式:15454*20%】,並皆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