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謝朝賢
- 訴訟代理人
- 江榮祥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江綺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4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份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前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顯示聲請人無財產資料,自堪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釋明。且經調取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0 號)案卷審酌,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