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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2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聲請人
謝朝賢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江綺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4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份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前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顯示聲請人無財產資料,自堪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釋明。且經調取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0 號)案卷審酌,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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