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81號
- 原告
- 張聖威
- 被告
- 何慕義
何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21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此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22號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而告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
㈠原告以其受被告何上雲詐欺,誤信被告何上雲係處無資力狀態,而為給予被告何上雲分期償還利益之意思表示,嗣原告知悉該情後,已於法定期限內對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為由,於102年6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民國101年1月16日協議書,及101年1月19日還款協議書讓被告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以及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之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本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否認被告何上雲享有期限利益,即應對原告一次清償之債務金額為準,而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審理程序中,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何上雲表示已清償新台幣(下同)280萬元,是尚負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72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280萬元=720萬元】,依此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
㈡至原告另二項起訴聲明,則係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何慕義、何上雲間就「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40萬元之移轉所有權行為。被告何慕義應對被告何上雲返還「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40萬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負責,並依由原告代位受領。因此二項聲明利益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較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440萬元(即「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高,依首開說明,自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440萬元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60萬元【計算式:720萬元+440萬元=1160萬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為114,080元、171,120元。因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法應由其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訴訟,以節省法院之勞費,是原告應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1,120元【計算式:114,080+171,120×1/3=171,120】,並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