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25號
- 原告
- 賴秀盆
- 被告
- 葉水樹即津讚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2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72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 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和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因本件應退費之裁判費金額為4,480元(計算式:6,720×2/3=4,480),故原告本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本件應退還之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240元(計算式:6,720-4,480=2,240)。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