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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5號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5號

原告
謝朝賢
被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王浩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2月6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2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00 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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