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 裁 定人
- 即原告
-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B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受 裁 定人
- 即被告
- C男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C男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C男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受裁定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結,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上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裁定人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8日判決,並於102年12月25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
四、次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孳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900元。準此,受裁定人即被告依前揭說明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25元(10,900元×25/100),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75元(10,900元-2,72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