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 原告
-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友欽
- 訴訟代理人
- 周玉蘭律師
- 複代理人
- 歐嘉文律師
- 被告
-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七0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五0八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二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四0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扣除上開編號B所示建物之基地;同段759地號土地扣除上開編號編號C所示建物之基地均騰空遷讓,並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4日向訴外人林英真購買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09.51平方公尺及同段759地號、地目雜、面積28.63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同段35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花壇鄉○○村○○巷00號(含增建部分)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0.7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08.2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0.9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3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前縱由原所有權人即林英真(即原告之前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惟該租賃契約是屬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是自無得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當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之租賃契約對原告為主張。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103年7月21日起,即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是提起本件訴訟,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四、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之利益為使用本身,性質上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得相當於原租金每月5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五、被告公司股東間之糾紛不能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09.51平方公尺;同段759地號,地目:雜,面積28.63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35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0.7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08.2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0.96平方公尺之建物均騰空遷讓,並交還上開土地、建物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3年7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伊就系爭房地係向前地主承租,故需將租金交付予前地主。
二、目前被告公司之股東間尚有糾紛,故無法處理。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14日向林英真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3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現為被告所占用,但被告並任何占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求命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向前地主承租,且被告公司之股東間尚有糾紛,故無法處理,因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向林英真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3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為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暨房屋稅單影本可證(卷見第7-15頁;19頁),且該建物原登記面積為283.70平方公尺,其後增建達722.84平方公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但增建部分附屬有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無獨立出口,故隨同已有保存證記部分之建物移轉予原告,被告對此亦不表爭執,故原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堪可認定。
㈡系爭房地之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09.51平方公尺及同段759地號、地目雜、面積28.63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同段35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花壇鄉○○村○○巷00號(含增建部分)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0.73平方公尺(此部分坐落於他人所有之同段739地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508.2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0.96平方公尺(此部分坐落於他人所有之同段76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占用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縱係向原所有權人林英真(即原告之前手)承租系爭房地,惟自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林英真間之租約,可知租期系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且未經公證,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見卷第17-18頁背面),是該租賃契約是屬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仍不得以該租約對抗原告,甚為至明。故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用。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上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0.7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08.2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0.9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扣除上開編號B所示建物之基地;同段759地號土地扣除上開編號編號C所示建物之基地均騰空遷讓,並交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開編號B與編號C所示之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因既判命被告自該建物遷讓並交還,則非但被告無從占用該建物座落之基地,且該判決已達交還基地之目的,是再請求交還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則係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5萬元乙節,有原告所提之被告與林英真所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21日(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 0.7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08.2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0.9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扣除上開編號B所示建物之基地;同段759地號土地扣除上開編號編號C所示建物之基地均騰空遷讓,並交還予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