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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蔡興益
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興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蔡興益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保險字第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審查後,第一審法院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4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另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8,028元,核受裁定人即原告蔡興益應向本院繳納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共計113,380元(計算式:45352+68028=11338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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