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金萬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彬
- 相對人
- 冠宏住宅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彥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63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前開假扣押。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旋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本件相對人雖曾就聲請人之假扣押程序提起損害賠償,然經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402號判決駁回確定,尚難謂相對人有因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堪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