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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原告
冠宏住宅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伶
訴訟代理人
張秀月
訴訟代理人
劉懿瑩
被告
金萬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彬
訴訟代理人
張硯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衛浴等住宅設備相關製造設計安裝為業,被告則係以家具、建材批發零售及室內裝潢等為業,兩造因被告公司業務前往原告公司推銷而結識。原告因受客戶委託就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巷000 弄00號旁之住宅施作室內地板工程,遂於102年6月21日委由被告代為施作,被告於施工完畢後,雖與原告就每坪單價有所爭議,惟經兩造協議結果,雙方同意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計算,施工面積為79.5坪(原告實測結果應為78.5坪,惟原告同意以被告主張之79.5坪計算),另加計樟腦丸1,400元,合計總價款為96,800元(1,200元×79.5坪+1,400元=96,800 元)。詎料被告事後反悔,明知其並無任何片面得增加兩造約定價款之法律上請求權限,竟改口要求原告須給付約上開金額之2倍即192,200元,原告認被告請求無理由而加以拒絕,並表示僅同意按兩造協議之96,800元給付之,被告為達其目的,於103年1月24日由其公司負責人配偶簡美雲、經理張硯淳等率同數人前往原告公司叫囂,並當著眾人面前故意大聲直呼原告為「爛公司」、「爛步數」(台語)、「四處跟人家凹」、「積欠貨款不清償」等毀謗字眼,致左鄰右舍紛紛探頭側目,一時眾論云云,損及原告商譽,並不時透過電話稱「我現在在這裡。等一下我出事,你們要趕過來,我先叫朋友過來」等語,原告為求當日得繼續營業不受阻礙,遂立即報警,並於警方抵達現場時,將所開立之支票託警員欲轉交被告收執,亦遭被告拒絕,然最終因警方到場致被告無理請求未果。嗣被告為求該不法利益之取得,明知逾96,800元以外部分並無請求權,竟於103年1月2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375號支付命令,同時另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持同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原告經商所需開戶往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公司帳戶遭凍結,再次使原告之商譽受挫,嗣原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同院以103年度彰簡字第125號判決認定原告僅須給付被告96,800元,足見被告逾96,800元外之部分顯無理由,該案經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明知兩造協議結果,其僅受有獲原告給付96,800元之權利,逾96,800元外之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可言,竟故意先率眾至原告公司叫囂,大聲直呼有損原告商譽之言論,嗣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原告對簿公堂,甚對原告經商往來之開戶銀行進行假扣押予以凍結,不顧原告已提出支票欲為清償之舉,本可不必提起訴訟以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竟基於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一再濫用權利,為無理之請求,致原告無端奔波往返法院,並使原告公司辛苦累積之良好商譽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係於多年前在同一業主之工程中結識,原告於102年6月間因有施作木地板之需求,主動致電被告公司業務張硯淳前往原告公司洽談,原告公司劉懿瑩告知因承接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巷000 弄00號旁之住宅室內地板工程須為平整式施工,故雙方先協商以每坪4,600 元簽訂合約,然經張硯淳前往工地現場丈量,發現現場有高度落差,乃立即向原告反應應改以架高式施工,且每坪單價應再加1,000元,劉懿瑩於事後告知經業主同意以架高式施工,被告乃重新製作合約,然劉懿瑩卻未簽名確認,反要求被告於102年9月進場施作架高釘底板部分工程,木地板面板待原告施作之系統櫃組裝完成後再行施作。然木底板架高釘底板部分於102年10月8日完成,卻遲遲未接到原告進場鋪木地板之通知,至102 年11月底原告始告知已與業主終止合約,故被告僅就架高釘底板部分向原告請款,惟被告仍未收到款項,去電詢問始知悉原告僅向業主收取每坪1,000 元之費用(原告未先詢問被告架高釘底板之價格即逕自向業主報價1,000元),與被告請款之每坪2,400元相差太多,協商時原告態度強硬,僅同意每坪加價200元(即每坪1,200元),被告為爾後公司業務順利進行,息事寧人,迫於無奈,同意於請款單上註記「本工程案因雙方口頭報價,導致價錢認知上有所不同,經雙方多次協調後,本公司迫於無奈,以每坪1,200元達成協議」等字句後,以每坪1,200 元賠錢價格結案,以免其他廠商依照辦理,豈知,原告卻拒絕加註上述字句,要求被告按其主張重新製作請款單,被告實忍無可忍,又因年關將近,用錢孔急,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世彬遂於103年1月24日攜妻、幼子外出途中,與被告副總、業務張硯淳順道前往原告公司協商處理,不料原告於未付分毫工程款之情形下,竟仍態度傲慢,大聲咆哮被告公司負責人、妻小、副總及業務等人:「沒去打聽看看,鹿港地區誰最大尾」、「僅願支付每坪1,200 元」、「要不要拉倒,不然你去告,告我啊,沒在怕的啦…」等語,實令人氣憤非常,不自覺提高音量與之回應,原告卻惡人先告狀,通知警察到場,雙方仍未獲得任何協議,原告更於事後對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世彬提出恐嚇取財得利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07號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約定於完工後支付款項,原告卻遲遲未付款,被告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押執行,雖未能如被告之請求而為判決,然絕非原告所稱之不法利益之取得,被告所為一切依法辦理,並無蓄意破壞原告商譽之情事。被告完成工程,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乃合法合理,被告經營業務收取合理利潤,讓公司能永續經營發展,員工藉此得以養家活口,原告惡劣削價剝削,實令人不容,被告公司及人員付出成本、時間及血汗,非但未獲得相對應之報酬,還遭原告傲慢無禮之對待,原告雖獲得勝訴,卻不知其僥倖、理虧,反變本加厲,要求被告賠償其所謂之商譽損失,社會公理正義蕩然無存。另原告於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後,仍未依判決付款,被告始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訊問協調,被告公司張硯淳與原告公司劉懿瑩、劉張秀月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撤回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則同意撤回執行,豈知執行筆錄上卻載為停止執行之訴訟案號。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任何權益,亦無任何造成原告公司商譽評價降低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依督促程序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375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工程款192,200元及遲延利息,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裁定准許,被告即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 年度執全字第63號執行程序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彰化簡易庭以103 年度彰簡字第125 號審理後,認依被告請款單之記載,兩造應已達成以每坪1,200 元計價之合意,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96,800元(79.5坪×1,200元+代買樟腦丸1,400元=96,800元)及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

(二)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世彬於製作請款單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下午2、3時許,偕同其配偶簡美雲(亦為被告公司財務)及公司副總、業務張硯淳等人至原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街00○00號之營業處所,要求原告給付工程款192,200元,過程中簡美雲對原告稱「趕快還錢啦!工作不用付錢喔?可憐喔,還開這麼大間,奧步數(台語)」、「四處給人凹」,張硯淳則稱原告「四處給人凹」等語,原告乃對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世彬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世彬向告訴人請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陳世彬及在場人等亦無恐嚇言行,以103年度偵字第470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持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3 年度彰簡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986號受理執行,原告以其業已清償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42號),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雙方於103年9月24日司法事務官調查訊問時到場,被告代理人張硯淳陳明本件已清償完畢,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協議以每坪單價1,200 元計算,總工程款為96,800元,逾96,800元以外之金額,被告並無請求權,竟故意率眾至原告公司為有損原告商譽之言論,復拒收原告欲為清償之支票,嗣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對原告經商往來之開戶銀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並使原告公司累積之良好商譽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失30萬元。被告則否認有何損害原告商譽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害法人之商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商譽廣義言之,固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惟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如有造成財產上實際損害,固得請求賠償,惟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慰藉金。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前揭說明,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在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苟債權人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法院裁定許可命為假扣押,自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復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1日委託被告施作彰化縣秀水鄉○○巷000 弄00號旁住宅之室內地板工程,約定每坪單價為4,600 元,嗣為配合現場狀況,而改以架高方式施工,然因業主與原告終止合約,被告乃未繼續施作,並就已完工之架高工程部分79.5坪以每坪2,400 元計算,加計樟腦丸一式1,400元,共計192,200元向原告請款,原告要求以每坪1,200 元計價,經多次協商後,被告乃製作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並於備註欄載明「本工程案因雙方口頭報價,導致價錢認知上有所不同,經雙方多次協調後,本公司迫於無奈,以每坪1,200元達成協議,79.5坪×1,200元+代買樟腦丸1,400元=96,800 元」等字樣,惟原告將上開字樣刪除,並要求被告按其手寫內容修改請款單後再行傳真,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世彬因此認為兩造並未達成協議,遂於翌日偕同其配偶簡美雲(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及公司副總、業務張硯淳等人至原告營業處所,要求原告給付工程款192,200 元未果,被告乃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192,2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3 年度彰簡字第1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同院103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同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707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原以每坪單價2,400 元向原告請款192,200元,經雙方協商後,雖達成以每坪1,200元計算之合意,然被告認其係迫於無奈始接受上開金額,乃於請款單備註欄加註上開字樣,惟該字樣卻遭原告刪除,並要求被告須按其手寫內容修改請款單後再行傳真,此有被告2013年11月28日請款單(請款金額192,200元,見103年度他字第47 6號偵查卷第31頁)及系爭請款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備註欄所載之字樣及金額既遭原告刪除,其亦不願再讓步,兩造未達成協議,乃於翌日至原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192,200 元,而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世彬之配偶簡美雲及業務張硯淳於索討工程款之過程中口出「趕快還錢啦!工作不用付錢喔?可憐喔,還開這麼大間,奧步數(台語)」、「四處給人凹」等語,無非係因原告於其完工後遲未給付工程款,復不滿其請求之每坪單價2,400元於協商過程中遭原告減價為1,200元而為上開言論,此純屬表達催討欠款無著之情緒上反應,所陳述之內容,亦非出於虛構而全然無稽,尚難認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財務簡美雲、業務張硯淳所為上開言論,確使原告之名譽或信用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失,並無理由。又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原告仍應給付工程款192,200 元,遂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又為確保債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此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能以訴訟之結果,法院認定兩造已有達成以每坪1,200 元計算之合意,即謂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即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商譽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失30萬元,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0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