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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沙小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議人
張佳梅
異議人
張宗成
相對人
羅金闖

      羅汀宏

      羅永明

      羅永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4年3月26日發生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4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號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事宜,該訴訟費用應找之人為上訴之代書劉木卿,當初此位代書假好心開祭祀公業公聽會,欺騙聲請人等之母親拿取聲請人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由其佯稱幫聲請人爭取權益,並強調官司贏的話有好處,輸的話由該代書負責,故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該代書負擔,履行當初之承諾。聲請人收到此份裁定書甚為憤怒及不解,懇請庭上查清楚是否有人冒用聲請人的名義來上訴,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把真正訴訟的藏鏡人找出來,還給人民一個公平正義的社會,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十,餘由原告張佳梅負擔。」、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本件異議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76,984元等情,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正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皆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984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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